浅谈民事执行中税收的征缴
作者:杨馗 发布时间:2011-02-18 浏览次数:1442
民事执行中往往会遇到双方当事人直接协议以物抵债、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扣划、提取收入、法院强制裁定将评估、拍卖的财产交权利人抵债或买受人等执行措施。但执行中,执行标的税收的问题日益凸显,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标的物拍卖后,买受人对拍卖公告中说明的应由买受方缴纳税款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由出卖方承担,形成新的纠纷,与民事审判定纷止争的初衷相悖;
二是体现在标的物拍卖后,地方税收部门提出被执行人常年欠税,要求法院在拍卖标的变现款中予以代为优先扣缴。而该类情况往往是被执行人欠税时间长,所欠税款未经认定,有无优先权难以甄别,数额大,法院代为扣缴后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是涉及房屋买卖的案件,法院判决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办证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而被执行人不缴纳其应交的税款,有的申请执行人为了办证过户,自愿代为垫付,但税务部门因垫付的做法违反有关规定而拒绝,致使该类案件执行受阻;
四是执行工程款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裁定由应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单位提出要求被执行人出具税收发票,否则无法履行协助义务等。
综上,执行标的税收的问题,是执行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笔者分以下三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被执行人不主动纳税及不主动提交税收发票的问题
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民事执行发生的前提,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及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民事执行的特点,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不主动纳税及不主动提交税收发票都是为了阻滞执行,所以在执行法院判决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办证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时,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收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其款项进行缴纳,或者申请执行人自愿代为垫付,税务部门应当在法院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时予以办理,而不能强调必须由被执行人主动交税。在这一问题上,法院方面欠缺可以责成税务部门协助收缴相关税款的法律法规,税务部门欠缺应当协助法院收缴相关税款,以便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办证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法规。
在执行案件中,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时,第三人要求提供该笔款项的税收发票也是合理的,法院应就该笔款项的税收发票是否开具进行调查,税务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出具相关证明,以免第三人在履行协助义务后,重复纳税或因税务问题受到税收部门的处罚。
二、拍卖执行标的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税款的责任转移问题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尤其是在处分房地产时,一些税费在税法上规定是由出卖方(即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承担。但是,被执行人有的下落不明,且拍卖标的的价格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法院从成交价款中代扣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在操作上有困难。现行的做法是受委托的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上说明拍卖标的过户办证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笔者认为,这是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税款的责任转移,属于被执行标的瑕疵,买受人在阅读拍卖公告后竟买标的,是对拍卖公告中要约的承诺,是对该项瑕疵的认可,应该按拍卖公告的约定承担过户办证的税费,而不能以其承担税费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提出异议。
三、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是否要从执行标的款中优先扣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执行。”该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有冲突,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一,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税务机关在不具备该两项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主张优先权,且被执行人欠税时间长,所欠税款未经认定,有无优先权难以甄别,数额大,法院代为扣缴后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税务机关怠于作为,却在法院执行中坐享其成,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可取的,必须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税务机关工作中对欠税当事人的欠税数额认定,要求司法执行的时间和方式等进行规范,使其与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