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更新,相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现象日趋普遍,反诉行为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5259126129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在第156184条涉及到反诉,理论界对反诉制度有关问题尤其是反诉条件问题的看法还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也没形成统一的操作标准。为此,本文试对反诉条件问题进行探讨,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

关于反诉的条件,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目前形成多种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认为反诉应具备一种条件至多种条件,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各条件说:

一条件说,认为反诉也是一种起诉制度,只是提起的时间和一般的起诉不同。二条件说,反诉的条件为:(1)反诉是在诉讼中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请求;(2)反诉和本诉有一定联系,且能合并审理。三条件说,反诉的条件是:(1)反诉应当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2)反诉和本诉有一定的内在联系;(3)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四条件说,即认为除三条件说内容之外,尚有反诉须在本诉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五条件说,即除了四条件说内容之外,还认为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且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能互相抵销、吞并。此外甚至还有七条件说,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关于提起反诉条件的诸多学说中,既有原则性概说,也有较为详细地阐述,均有一定的道理,然而这几种观点仅是对反诉条件简单的罗列,并未按照一定的规律进行分类阐述,况且这几种观点大多没能把提起反诉的条件与反诉的特征区别开来,有着极大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反诉既然也是一种“诉”,就有它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所以,它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诉”的规定,同时反诉作为诉的一种,又有它独特的一面。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反诉的条件应该同时包括合法性条件和合理性条件两大方面。

一、合法性条件是指提出反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反诉既然作为“诉”的一种,就具有独立性,提起反诉当然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提起反诉原则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是作为诉的必要条件,由于反诉的特殊性,还要符合其他充分条件,所以还应该对该条规定的反诉条件有所限制:在当事人条件上,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本诉和反诉的人数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地位的互换。如果不是由本诉的被告提出的诉讼,或者本诉被告提起诉讼的被告涉及到了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就不构成反诉,只能说是普通的起诉;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条件以及反诉的管辖权条件上也应有所限制,这将在下文合理性条件中详细论述。

有人认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反诉也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如果反诉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则反诉原告已在实体上丧失了胜诉权,但是他仍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即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虽然再提出反诉已经毫无意义,但至少可以说明提起反诉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为保证原、被告双方诉讼权能之平衡,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必须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不得附加额外条件。

二、合理性条件是指尽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合乎逻辑的角度考虑,由司法实践对提起反诉所作的限制性要求

反诉不只是一种诉,它与本诉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的“反”,正是由于该特殊性,所以,如果不考虑以下几条合理性条件,那么也就构不成反诉了,充其量也就是普通意义上的“诉”。

1、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理由上应有牵连性。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具有独立性,但它又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某种联系。这种牵连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反诉与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基于货物买卖这一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反诉与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它们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双方所请求的依据和体现的法律关系均系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3)反诉与本诉属同一目的,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4)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有牵连。

有人认为,要求被告提起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性,是对被告诉权的限制,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经济。还有人认为,有必要确立“反诉不牵连”理论,对反诉与本诉有牵连的,反诉当然成立;反诉与本诉无牵连关系时,反诉亦成立,可合并审理、分别裁判,或者分别审理、分别裁判。笔者认为,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既兼顾了公平原则,又方便法院审理。如果因为没有牵连性而不准提起反诉,则被告仍可另行起诉,不存在不利于保护其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问题;而对于认为无牵连性反诉仍成立,可分别审理、分别裁判的观点,笔者更是不敢苟同。既然无任何牵连关系,却牵强地认为是反诉,还得分别审理,分别裁判,既于诉讼经济原则无益,还使案件更加错综复杂,倒不如分别起诉,分别审理。

2、在具体的管辖上,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必须由人民法院主管,且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那么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认为“反诉必须归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反诉的管辖是牵连管辖,根据目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可以合并审理,即便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也是如此。比如:只要能调解结案,二审法院也可以受理本属一审法院管辖的反诉。作为例外情况的是专属管辖,由于专属管辖多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变更。因此,如果被告的反诉属特定法院的专属管辖,则他就不能提出反诉,只能向有管辖权的特定法院另行起诉。所以,反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在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时,应有所限制和变通。为便于具体操作,民诉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3、在提出的时间上,原则上反诉应在一审程序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于提起反诉的时间,我国民诉法没有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若允许被告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随意提出反诉,这不利于原告的应诉、答辩,他很容易受到被告的突然袭击,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被告能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更好,对于在法庭调查甚至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也应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后,则可根据原告的需要,适当给予其一定的答辩期,以方便其收集相关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倾向性意见也是,反诉最好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原则上不得迟于一审辩论结束之时。但鉴于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有特殊情况的仍应灵活掌握,甚至允许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提出反诉。如一些标的较大、又涉及外地的经济纠纷,这类案件最棘手的程序往往是执行,如果允许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还可以提出反诉,则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相互抵消甚至全部抵销,该案的执行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了。但这种做法仅是实践中的权宜之计,建议从立法上对提起反诉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是否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法学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诉法的《意见》中提出:对于二审中提出的反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允许提出反诉,如调解不成的,则告之其另行起诉。笔者认为,该《意见》肯定是出于诉讼经济的目的而规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是与程序公正相违背的。首先,只有在立案以后,一个案子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法院才能依法对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调解程序作为法院审理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其前提是法院必须受理该案,只有立案后,才能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而且,法院受理的案件应作出裁判,允许以调解、判决、撤诉等方式结案。《意见》中那种根据处理方式决定是否受理反诉的规定,是诉讼程序中的本末倒置。其次,依照《意见》所规定的,二审法院肯定先要对反诉进行审理并调解,如调解成立,才允许其提出反诉;调解不成的,告之被告另行起诉,则二审法院为反诉的审理及调解工作所做出的努力,将统统付之一炬,给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与反诉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第三,如果对二审中提出的反诉可以以其他方式结案,则如果对反诉请求的判决不服而要求上诉的,又如何处理?综上立法上应明确规定,二审中不允许提出反诉。

在符合合法性条件及合理性条件时,是否允许对反诉提起再反诉?笔者认为,对反诉提出再反诉的,本诉原告在反诉中已处于被告的地位,这时只要符合上述合法性、合理性条件的,应允许其提出再反诉,其再反诉也不会导致有人所担心的无休止的诉讼。事实上,这时的再反诉实际上就是本诉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追加其诉讼请求,那么他也就有权提出再反诉。

 

注释:

①参见刘芙:《论反诉制度中提起反诉的条件》,载《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

②参见王福华:《论反诉制度中的诉讼权能平衡?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一个新视角》,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③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月第一版,第60页。

④参见魏斌:《反诉不牵连理论及其应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⑤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月第一版,第143页。

⑥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月第一版,第60页。

⑦根据笔者在某基层法院的调查,绝大多数的反诉确实是在答辩中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