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尽快确立司法警察的执行主体地位
作者:陈浩亮 朱会邦 发布时间:2007-08-16 浏览次数:1814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工作,除了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造成执行不能外,由于法院强制执行缺乏应有的权威,加之被执行人运用拖、躲、赖等手段,同时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力量抗拒法院执行,使法院执行陷入及其被动的局面,和普通讨债人无异,招来无数非议和责难。构建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将法的要求转变为现实,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在目前我国法院执行机构体制下,将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确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主体地位,由司法警察出任执行员,发挥其实施执行的优势,对解决执行难意义深远。
一、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窘境
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员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是在必要时参与执行。这与强制执行的理念和立法初衷显然不相符,甚至背道而驰,也与执行实务严重脱节,造成“执行工作审判化” 。审判员、书记员在老百姓心目中,审判员、书记员是文官,扮演是审判角色。 “文官”执行, 导致执行无震慑力。
所谓执行,即强制执行,就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程序一经启动,就开始了强制(强制给付),所有的执行都是强制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也是迫于司法行为的威慑力,基于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对抗性的显著特征,执行人员需要与被执行人斗智斗勇,根据案情的需要,采取包括拘留、扣押、搜查在内的各种强制手段,而身着法官服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过多的重复的甚至是无用的说服教育, 一味地注重调解,采取强制措施的少,导致被执人错误地认为法院怕用、不敢用强制措施,使强制执行与说服调解相提并论,造成被执行人怨声载道, 造成执行难,难执行。传统执行理念绑住了执行人员的手脚,与此同时,遇到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遇到暴力抗法事件时,自身安全都无法保证,血肉之躯难敌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于是执行法官被围、被殴事件接连不断,层出不穷,人们对法律和法院表现出不信任。执行缺乏威慑造成的恶果是执行积案越来越多,久执不结,久执无果现象严重,案件执结率低。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怨气越来越大。如何走出“执行难”的怪圈,笔者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认为,法院执行员应警务化,确定司法警察执行主体的地位。
二、司法警察参与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和必要性
司法警察是实施执行的最佳主体。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的警种之一,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的一支武装力量,是一支准军事化的队伍,是人民法院开展审判执行的组成部分。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警察的一项工作任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的警种之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强制手段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不难看出,司法警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具有的一切权力,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权,也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执行权。只有这样才能参与财产执行活动,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
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也解决“执行难”的客观需要。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证明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工作中不可替代的强大力量。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有利于更好地适用强制措施。执行工作固然需要耐心细致的法制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人民警察条例》赋予了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特有的持有警具、警械和枪支的权利,对使用武器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为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使得由司法警察执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执行财产、拘留违法人员等任务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当前“执行难”成为社会性问题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警察职能作用的优势,加大执行力度,对解决“执行难”及“暴力抗法”现象都具有重要意义。他们通过多年的教育和训练,既掌握了法律知识又掌握了业务技能,特别是大多数司法警察一警多能,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还会擒敌技能、警械具操作和汽车驾驶等多种本领,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能文能武,一警多用,凸现了司法警察不可比拟的优势。人民群众普遍认为,法官应侧重于“坐堂问案”和专司裁判,不应直接强制执行;实施翻墙越室,撬门砸锁、架网守候、跟踪追击、搜查拘捕等强制执行措施应是“武官”所为,握有审判权以中立自诩的法官不应有这些行为。司法警察的警绳、警棍、手铐、破锁器、枪械武器等警用装备的使用权和军事化管理体制是强制执行的基础保障,这些都是法官自身实施执行所无法依托的优势。虽然现实中执行法官也有的着警服、持手铐、拿电警棍随便抓人、电人,甚至自作主张就敢实施拘留和拘传行动,但法官们这些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和无权的行径。
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具有较强的社会威慑性,健全的法制、执行警官执法如山的品质、威严凛凛的警容警姿、现代化的警用设备,使得被执行人不敢藐视执行警官,因此执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他们参与执行,有利于增强社会影响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与强制执行能够有力地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执行观念;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保证案件执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执行秩序,为执行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强有力的社会保障。
众所周知,许多发达国家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在一些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也没有遇到象我国执行这样棘手的现象,借鉴他们的强制执行运作模式,移植先进的司法理念,洋为中用,很有现实意义。在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执行员多由司法警察担任。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也规定,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司法警察组成执行员系统。
三、双重编队管理体制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模式探讨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模式下,应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行使。执行裁决庭法官负责执行案件的启动、命令、许可、异议裁决、变更追加裁决、其它重大事项裁决和执行完结程序裁决。其人员组成可由原执行局法官留任或由法院统一调整配置。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负责财产调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处分执行财产和其它执行实施行为,在执行长的统一指挥命令下,按照警务规律操作、行使执行实施权,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半军事化管理体制,定会大幅度提高执行实施效率。
当然,执行员的任命不应太随意、太宽松,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为执行员,司法警察参加统一的执行员资格考试后还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出任执行员。其他司法警察无权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司法警察“参与财产执行活动”的负面影响。因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的财产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是普通群众,有的被执行人因一时不理解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情愿自觉履行;有的被执行人因为受一些人的挑唆,一时不愿意自觉履行;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无法履行,对这样的被执行人动不动就使用司法警察执行,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反感,从而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甚至酿成严重后果,司法警察,特别是大规模司法警察参与财产执行活动需要慎之又慎,要注意做好周围群众的思想工作,注意控制好执行场面,更要慎用武器、警具、戒具,以免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