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普通公诉案件时,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对法庭审理诸环节进行简化的一种审理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只有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化审”就属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情况,它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时对某些环节进行的简化;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的灵活运用;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普通程序所进行的改革。它既不是改变案件适用程序的性质,也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更不是普通程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及提起的方式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刑事案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第一、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者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自愿认罪或基本认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第三、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该程序的例外情形: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案件。第二、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涉案主要证人证言矛盾的案件及单位犯罪案件;第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及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第五、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认为不宜适用简审方式的案件。

(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起。第一、普通程序适用简化审方式案件的提起应由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提出书面建议,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的而控辩双方均未提出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

第三、对拟提起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应将准备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的全部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第四、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的,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应当在出庭通知书中注明。第五、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由案件主审人主持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当公开宣布。第六、人民法院在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中,发现有不适合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情形的有权恢复普通程序。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实际意义

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际审判活动中,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诉讼成本,争取了最佳的诉讼效果,是人民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近些年来,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在刑事审判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的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意义上讲,能够加快办案进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的。特别是对案件很多的法院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能够解决部分法院存在的刑事诉讼资源不足与不断增加的刑事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减轻审判人员的压力;二是实行“简化审”,对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予 以简化或省略,可以使庭审紧扣焦点问题进行,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实行简化审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有的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可以当庭认证,同时一般要求当庭宣判,这就对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长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要保证办案质量,审判人员就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并注意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这就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

三、“简化审”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简化环节的掌握是搞好“简化审”的重点问题。《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结合审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简化环节的掌握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服从公正的前提。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也是“简化审”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在“简化审”环节的掌握上,要以确保办案质量为重点,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简则简,能简则简,不当简则不简。为了保证公正地处理案件,根据需要可将“简化审”案件直接转为按普通程序案件处理。二是必须保持普通程序的完整性。“简化审”从根本上说仍然是普通程序。在实行“简化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普通程序的规定,除了《若干意见》规定可以简化的内容和环节外,庭前送达起诉书、提前3天通知、传唤诉讼参与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证据出示、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程序不能减少或省略,其他的内容和环节也不能随意简化。三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第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第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第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第四、控辩双方主要围挠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简化审”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前提。庭审中的一些环节如被告人供述、控辩双方讯问、发问以及有关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可以简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一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如果庭审操作过于简单,就可能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注重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首先,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被指

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简化审”,是否知悉“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诉讼中的权利。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个别犯罪事实和情节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陈述。

也不得剥夺被告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更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再次,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行“简化审”时,应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按“简化审”进行审理。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让被告人了解“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