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张峰 发布时间:2007-08-03 浏览次数:2159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各类新型民事案件随之出现,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遇到了各种送达困难。例如当事人地址不详、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留置送达中见证人难找、当事人下落不明难找依据来发公告等等。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比较齐全,基本上符合诉讼的需要。但是,送达方式不太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
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一步完善。下面谈谈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及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送达地点规定范围太窄,应适当扩大应送达的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践中,一般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这样规定范围太窄。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送达地点应当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立法规定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也应该成为送达地点。
二、签收人范围过小,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这样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现象十分严重。笔者认为,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但必须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笔录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雇员或门卫签收。
三、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缩小留置送达的限制
对于留置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求必须有见证人。笔者建议在留置送达问题上,采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就可以了。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并且留置送达也不应该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送达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留置送达。
四、应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并以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笔者建议立法应该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而且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的,都可以通过邮局送达,并以法院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当庭或定期宣判的,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来领取,应视为送达笔者认为,凡当庭宣判的案件,宣读完主文后,应告知当事人来领取裁判文书的日期,并说明因双方已知文书的内容,故凡未按期来领取裁判文书的视为送达,将以上告知的内容记录在宣判笔录上,当事人到期不来领取,即可视为送达。凡传票通知当事人定期宣判、领取裁判文书,而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来领取的,是当事人主动放弃接收裁判文书,也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