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994KM附近时候,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子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下车自行修车,而车上同乘人员王某也下车站在该车左侧的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帮忙照看。恰逢彭某驾驶一辆中型厢式货车经过故障车辆边上时与王某发生刮擦事故,导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急送至医院治疗,行脾切除+腹腔引流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与彭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5年6月初原告王某诉至高港区人民法院,要求给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4万余元。

  高港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及时发送传票、诉状副本等安排开庭,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抗辩原告王某属于徐某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当天被告徐某车辆保险公司仍然坚持以此抗辩,经过承办法官释法之后,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与彭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王某的损失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王某11.5万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全部赔偿完毕,该案至此调解结案,王某也对承办法官感谢万分。

  【法官释法】本案中王某所乘车辆的保险公司抗辩王某属于车上人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车辆保险中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都是具有相对时间和空间特性的概念,是在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因为在本起事故中王某因为车辆抛锚而下车协助驾驶员徐某维修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第三者,所处的位置也从“事故车内”变成“事故车外”,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另外法官也提醒广大驾驶员注意一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辆故障而抛锚的时候,驾乘人员应该按照规定在车辆后方放置三角警示牌,及时报警求助,同时驾乘人员都应该撤离至护栏外面等候救援,而不应自行修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