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山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苏州某材料公司与昆山某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闹上法庭,昆山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州某材料公司单方解除买卖合同违反双方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原来,2014年3月3日,苏州某材料公司(买方)与昆山某机械公司(卖方)经过协商订立了《合约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苏州某材料公司向昆山某机械公司购买四套除湿干燥系统,总价460000元;付款方式为订约金50%即230000元,到货款40%即184000元,安装款10%即46000元;交货日期为自收到订金后60-75天交货;买方如取消本合约书,其已交订金及部分货款不得请求卖方返还。同日,经过协商,苏州某材料公司向昆山某机械公司支付了138000元款项,昆山某机械公司表示当天收到上述款项,并于2014年4月向苏州某材料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据一份,注明收到了30%的定金138000元。2014年4月21日苏州某材料公司向昆山某机械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昆山某机械公司超过交货期45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并要求昆山某机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苏州某材料公司退还上述138000元定金。之后,昆山某机械公司并未退还上述款项。苏州某材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昆山某机械公司应退还钱款138000元。昆山某机械公司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苏州某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苏州某材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昆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苏州某材料公司与昆山某机械公司之间通过《合约书》、网银交易明细、收据等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合约书》,并于同日交付了138000元。协议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为自收到订金后60-75天交货,而苏州某材料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昆山某机械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昆山某机械公司超过交货期45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并要求昆山某机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苏州某材料公司退还上述138000元定金。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约书》中约定,苏州某材料公司在并不具备依法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下,且昆山某机械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苏州某材料公司该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苏州某材料公司主张解除与昆山某机械公司的合约,并在解除双方合约的前提下要求昆山某机械公司退还货款138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州某材料公司违反了双方《合约书》中约定,误读合同条款中交款期限,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自收到订金后60-75天交货,而原告却在45天的时候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在并不具备依法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38000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在此提醒广大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一定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要存在误读合同条款等单方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