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在2003年受雇于被告王某替他人建房时不慎从高空跌落,导致椎体骨折、神经源性膀胱、大小便失禁,经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经法院判决,雇主王某赔偿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万多元。从2007年以来,原告李某的病情不断加重,经医嘱进行了膀胱造瘘、膀胱结石取出手术,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8000多元,李某遂起诉要求雇主王某再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

 

对于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合议庭产生了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医学鉴定书已经对误工期限有了准确的鉴定,且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从定残之日起,不再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李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对误工费部分进行了主张,而原告此次的误工费是指从伤残评定之后至第二次诉讼的误工损失,故在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本起案例中的受害人李某虽然已经主张过误工费,但由于其病情不断加重,其劳动能力或所谓的获得报酬的能力在原有的第一次鉴定的基础上是有所降低的,应酌情考虑到这一改变的事实,适当支持原告李某的误工费诉求。

 

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事故丧失劳动机会或者劳动报酬的赔偿,若能举证收入状况,则对比残疾前的收入与残疾后的收入,中间的差价即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误工费是可以根据受害人自身的具体条件和特点等因素进行量化的损失,《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充分证明了这点。

 

本起事故中,原告李某在第一次起诉时确实已经主张了误工费并且已经得到赔偿,但其主张的依据是当时的身体状况所产生的法医学鉴定书,而原告李某在诉讼后病情不断加重是不争的事实,客观的说,李某的劳动能力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在降低,即依据当时的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已经不足以抵销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劳动能力的损失,故可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完全弥补其误工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伤情加重导致劳动能力降低所引起的损失增加部分可予支持。

 

事后,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被告知在得出伤残等级鉴定时并没有考虑到李某病情加重到如此程度,即李某伤情发展的事实与当初鉴定报告上所预估的并不同。由于中间相隔时间较长,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即使鉴定也不能得到令人满的结果,但是李某病情加重导致其劳动能力降低却是可以肯定的。

 

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为没有劳动而导致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为残疾导致获得报酬的能力降低的损失,两者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本案例中,原告李某病情的加重可以视为残疾等级固定后的重大情形变更,无论是从弥补受害人消极损失或逸失利益的法理基础抑或是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角度考虑,都应当对于因病情加重导致劳动能力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增加部分以误工费的形式予以适当支持。只是此处误工费的赔偿不再是以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标准,而应该以伤残鉴定后病情加重前受害人的实际收入能力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