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6日,在张家港某建筑公司工作并即将退休的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市某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苏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陆某因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陆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审理中,经过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陆某的合理休息时间为受伤后180日。但又经查明陆某于同年8月2日已达到国家规定的企业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岁,该时日在上述180日之内,故陆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何时成为本案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即终止,而陆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8月2日即终止,之后陆某开始享受企业养老金待遇,故陆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8月2日。同时,根据事故责任大小,陆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65%,苏某承担35%,故最终判决苏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陆某损失108200元,并由陆某返还苏某多垫付的医药费8041元。

  【法官点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进行确定,但实际误工时间短于上述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的除外。故在判定误工时限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定,而不能仅依照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