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二人出资共同经营一辆货车跑运输,后其中一人退出并将该车转让给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后车辆受让人驾车不慎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除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8750元外,其余损失计103800元由肇事车辆受让人顾某承担,原车主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顾某和罗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买了一辆自卸货车跑运输,2014年4月份,罗某开了一家餐馆不再跑运输,顾某与其书面约定将合伙货车转让给被告顾某一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登记车主一直为罗某。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顾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340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顾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某驾驶轻自卸货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顾某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某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但车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他人,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但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除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