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据,是登记机关对物权的所有人进行确认一种公示方式,起一个事实证明的作用。其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对不同物权的所有者不清而产生纠纷。是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纠纷进行调解和判决的依据;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法定登记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予以澄清,虽然还要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以区分所有人。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已明确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中不动产纠纷的证据。

登记部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当然具有证据效力,主要原因是:

1、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且与物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由国家法定登记部门,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据法律和事实对相应的不动产进行登记造册,并发放相应证明的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不动产权属证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国家法定登记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起着二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具有证明登记行为已经完成,表明登记机关已经根据事实、法律和当事人的申请,完成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其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在交易中仅具有初步的证明作用。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效力低于不动产登记簿。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可以依据房产证进行磋商,但订立合同是应当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簿,以确认对方是不动产的真正所有人,因为只有登记簿上的记载才具有公信力的权属证明。

2、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的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据,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登记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

3、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处理不动产纠纷的证据。著名的法学家谢怀拭先生曾精辟地指出:“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文书其作用仅仅是证明这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至于这类证书的有无和存在与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如果权利人认为登记机关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有误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8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物权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一种证据,如果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人民法院在对涉及不动产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要正确对待登记部门发放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象对待各类证据一样,都要进行全面司法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当事人在不动产侵权纠纷的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仲裁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据。而作出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