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

传统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是在权利人已经享有权利、权利界定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享有的。但从实践来看,大量的争议并不是在物权归属明确的情况下而需要保护物权,而是就权利本身发生争议,尤其需要通过物权确认请求权来保护。所以,《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一方面,建立起了完整地物权保护体系,发挥了物权在定分止争、确认产权中的功能;另一方面,此种请求权对于人民法院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此种请求权是《物权法》中物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物权确认的概念

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

物权的确认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一方面,民法上的请求权与某种特定权利的存在是密不可分的。请求权可能是对某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在所有物被他人侵占之后产生的一种救济手段,也可能是某种民事权利自身蕴涵的内容,例如债权的请求权就是债权本身固有的内容。所以请求权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如物权请求权就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然而,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归属或内容存在争议而产生的,既然物权的归属和内容都存在争议,那么就不能认为请求确认物权的人就当然享有物权;另一方面,请求权既可以采用公力救济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加以行使,但就物权的确认而言,只能由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进行而不能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提出。

二、物权确认的特点

第一、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物权法》将物权的确认置于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表明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请求权。但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只有通过确认物权,才能明确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而且,只有在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的前提下,物权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

第二、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确认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所要确认的权利主体,既包括所有权的权利人,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以及修理、重作、更换等请求权,都是以物权归属确定为前提,如若权利归属不清,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家将没有依据。确认物权的内容是指确认物权的权能,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具体权利要素和功能。确认物权的内容与确认物权的归属同样重要,如若物权的要素和功能不清,则无法实现物权的目的。

第三、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向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提出。通常物权保护既可以寻求公力的救济,也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解决,而确认物权的请求却不能直接向物权的相对人提出,也不能不经请求而自行作出判断,只能向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提出,这是物权确认区别于其他物权保护方式的一个显著特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决权,对有关企业产权界定和土地权属等争议,依法对部分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行使裁决权;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的依据;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裁决。物权权属争议虽不属于“合同争议”,但可以将部分物权的争议归类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此类纠纷的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将此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得以仲裁裁决作为确认物权的依据。

第四、物权确认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物权确认请求权由对特定的物有利害关系人行使,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物权人,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清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都可以向有关机关或机构提出物权确认的请求。在物权确认中,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权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确认权利,就不利于稳定财产秩序。

三、物权确认的一般规则

1、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确认产权时首先要确认真正的投资者,在投资关系确定后,基于投资的资产所形成的收益以及增值的财产如果在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下,则应当归属于投资者所有。

2、区分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借贷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出借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借出以后,即丧失了对该货币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债权,出借人有权请求借贷人在借贷期限届满以后返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出借给借贷人,推定借贷人即时取得了货币所有权,借贷人以该货币投资兴办企业,由此产生的收益当然应由借贷人享有。出借人对贷款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同时也不享有任何投资收益。所以,无论是国家还是法人以及个人,一旦将资产借给他人,只有请求他人到期依据合同来归还借款和利息,而无权以所有人的身份,认为该借款在投资中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

3、根据公信原则确立的推定规则。一是如果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登记记载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正在进行的、善意的、和平的占有非法,则推定占有人合法占有。不能确定某项财产归属于财产的现时占有人还是其他人的,推定现时的、善意的、合法的占有人为权利人。

4、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区分公有和共有之间的关系。物权法贯彻对各类主体不同的物权平等对待、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坚持这个原则的前提下,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在物权法上都应当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予以平等对待,一体保护。在实践中,要区分共有和公有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公有则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财产权形式,即包括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权。共有和公有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公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公有的财产则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在共有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往往并没有独立于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在法律上它是共有人的共同财产,实际上可以分割为共有人个人所有,或者由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

在物权立法中明确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层次所有制结构得到了迅速发展,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新旧体制的转轨,繁荣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通过所有权制度保障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稳定发展,在法律上必须明晰产权,明确各种财产的归属。财产权属不清,既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所有者,也不利于对财产的利用和管理。在所有制的改革中,通过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明确各类财产的归属,消除一切在无权利的基础上事实占有财产和归属不清的状况,改变过去强调“三兼顾”而不重视明确产权边界的现象,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