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冲:人民法院参与和谐海门构建的几点思考
作者:刘惠冲 发布时间:2007-07-23 浏览次数:3312
党的十六大在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时,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把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2005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第一次把和谐社会的内涵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全面分析了形势和任务,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全面的部署。和谐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理想社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深化的必然结果,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在新的国内外形势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那么,应如何全面深刻地把握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用什么样的思路来创建海门的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在创建“和谐海门”中应做哪些主要工作,这些都是本文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首先,要深刻把握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建设什么样的和谐社会、怎样建设和谐社会,这是执政党在确立和谐社会目标,建设和谐社会实践中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当今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社会发展模式,根据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我国国情,我们所构想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和谐社会应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法治首先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就意味着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尊重并维护公众的社会知情权、参与权、意志表达权和民主监督权,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健全法治,让民主与法治有机结合,使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
二是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公平与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永恒话题。我们讲公平正义,就是要针对当前多元交织、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妥善处理和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这种“社会公平”不仅仅表现在收入分配的公平,更应该表现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公平,社会规则和机制的公平。
三是和谐社会应是一个诚信友爱的社会。诚信是中华民族最优秀的传统美德之一,现代社会的诚信友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厦的重要支柱。强调诚信友爱就是要求全社会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做到这一点,必须以道德作支撑,以法律作保障,以和谐的社会关系作基础。
四是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活力是社会前进中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强化创新意识,发展先进生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都是为社会充满活力提供条件支撑。要使社会充分释放活力,必须强调“四个尊重”,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而尊重创造又是增强社会活力的重要方面,鼓励民众创新思维、创造愿望、创造事业、创造成果是使社会活力竞相迸发的重要途径。
五是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社会的安定有序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即社会组织、社会管理、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囊括着众多的不确定和不安定的因素,它在社会安定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如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解决和处置突发性群体事件,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保持社会安定团结,都是我们面临的新任务、新课题。
六是和谐社会应是一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一个和谐的社会不可能建立在资源枯竭、环境恶化的基础之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要寻求社会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最佳结合点,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均资源占有量较少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国家来说十分重要。因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护生态平衡,减少对大自然的破坏,发展循环型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都是我们近期的奋斗目标。
其次,要全面履行法院职能,为和谐海门提供司法保障
要充分认识构建和谐海门对我们法院工作带来的历史性机遇,充分认识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所肩负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把法院工作摆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去考虑,去把握。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队伍,发挥司法维护公正正义的职能作用,努力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再创新业绩,再作新贡献。
一、人民法院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原则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在更大范围内即在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领域全面参与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谐社会建设并不像审理各类案件那样具有规范的、可操作的程序,而只能在大的原则上有所遵循,具体讲有以下四项原则:
一是法治原则。这是人民法院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原则。二是职能原则。具体讲就是审执工作。三是效益原则。这是人民法院参与构建和谐社会全部活动的价值取向。四是引导原则。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类裁判确认合法与违法,正义与邪恶。
二、人民法院构建和谐海门的重点
一是在认识上要明确历史使命。在我国由传统的二元社会向多元社会转化、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这一进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阶层分化十分迅速,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许多社会问题开始显现,海门也不能例外,如弱势群众、各乡镇经济发展不平衡、收入差距、外来人口、社会治安等问题,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大量的矛盾甚至会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出现,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潜在威胁。在这一特殊时期就必须保持社会的有效和谐。
二是在方向上要注重把握大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物质财富相对宽裕的基础之上。因此,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抓住经济发展这篇大文章。而要又好又快的发展,就必须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要把审判工作融入到我市经济加快发展的大格局、大环境中去,紧紧围绕“三先一争”的目标,为城市建设年与项目建设年中心工作保驾护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增强全市人民和外来客商的安全感,为我市经济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和发展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是在工作上要树立职能观念。目前,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如职业安置、工资拖欠、城镇拆迁、征地补偿和“三农”等问题的增多,海门城市社区内权益之争较以往有所突出,人民内部矛盾初步呈现了群体性事件多、矛盾易激化、新型案件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惩罚犯罪、调处矛盾、保障人权、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司法职能,更肩负着保障全社会实现公正与正义的社会使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调节作用。要通过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是在自身上要积极增强能力。法院工作的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业务性非常强,而且审判的案件也非常复杂,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学好法律业务,还要拓宽其他知识面,因此要着重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能力建设,使公正高效的司法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助推器与维护社会和谐的防火墙。
五是在重点上要强化信访工作。构建和谐社会关键是要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在诉讼中,许多社会深层次矛盾逐步显露出来,群众信访不断攀升,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已成为稳定社会秩序当务之急。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应急事件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要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三,坚持贯彻群众路线方针,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审判工作为海门中心工作服务,办案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对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认识并不一致,一是认为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只要严格依法办案,社会效果就会自然显现;二是认为法官追求的目标是法律效果,领导追求的目标是社会效果,把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三是认为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是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妥协。这些对裁判的社会效果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不符合司法的本质和价值。裁判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规范被客观、公正、准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使人民的意志在个案中得到体现。裁判的社会效果则是指法官处理案件时,根据相关司法规则选择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化解矛盾和冲突,实现社会的和谐、公正和效益,并以此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大多数人对法院的裁判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形成对法官人格的信赖。注重法律效果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安”。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公正司法,以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在司法过程中,如果不注重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完整结合,甚至为了单纯追求法律效果而不顾社会效果,不仅不能运用法律调整好社会关系、解决好社会矛盾,甚至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是有局限性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
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准确认定事实,并按照社会效果的内涵,去把握裁判结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该是统一的。但在现实情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往往并不总是处在理想化的运行状态中,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从形式上看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但实质上其裁判结果并不公平,仍然有失公正,当事人不服判决,申诉、上访一直有增无减,致使司法资源疲于应付。裁判的“两个效果”不统一有其深层次的成因,但最终落脚点是对裁判社会效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大量事实证明,“两个效果”背离的裁判,都是错误的裁判,无视裁判的社会效果将使裁判的法律效果丧失殆尽,因为它违背了司法的主旨,违背了司法的规律。要充分运用调解等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和多数人的利益。
坚持司法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法院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做好新形势下法院工作的根本方针,任何时候都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一些法官和工作人员“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存在官僚主义作风,严重脱离群众。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民群众是真正的英雄,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改造客观世界的主体。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路线落实到一切司法活动之中,真正做到“人民司法,司法为民”。
坚持司法工作专门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必须正确处理好四个方面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好被动启动审判程序与主动服务群众的关系。审判工作具有被动性,当事人起诉什么案件,法院就审理什么案件,决不允许以搞服务为借口追逐小团体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不能因为审判工作的被动性而降低为群众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甚至消极无为,马虎应付。把审判工作与服务群众有机结合起来,寓服务于审判之中,积极主动地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不仅对提高人民群众维权意识和法制观念具有积极作用,而且对于转变长期以来法院扮演专政工具而形成的特权意识和衙门作风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正确处理好便利法院审判与便利群众诉讼的关系。便利法院审判,目的是确保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职权,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低成本和高效率,归根到底是为了人民群众利益。要在兼顾司法便利的同时,始终按照“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基层”的要求,想方设法为群众诉讼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正确处理好司法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在办案中,对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活动和履行的义务,决不能推诿和转嫁给当事人。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事项,决不能违背法律,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进行干预。要结合人民群众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不强的实际,依法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强化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风险提示,使他们全面、正确地了解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
四是正确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和自觉接受监督,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和廉洁。必须增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态度诚恳地接受监督,实事求是地对待监督。对于各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提出的正常监督意见,正确的要无条件接受,不对的也要在坚持原则的同时,认真负责地做好解释和报告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熟悉民情、了解民意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
总之,本院全体干警必将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下,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十二届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宗旨,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主题活动为载体,全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深化法院改革,为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和和谐海门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