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出现了一种全新的政府治理理念??“善治”(good governance)观。以“善治”理念为发端,一种区别于行政系统的新的组织部门??社会中介组织,开始在全球勃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进行,我国社会中介组织正日益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社会中介组织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深入研究社会中介组织的存在机理和制约因素,并找寻出培育和发展我国社会中介组织的对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运用价值分析方法,从经济法的价值角度探析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其价值目标及其合法性原则,阐述了从理论上确立社会中介组织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以期我国科学地对其进行立法保护和规制,以便在实践中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上的主体功能。

关键词:社会中介组织,主体,价值

 

自上个世纪以来,全球掀起了一场“社团革命”的风暴,这场风暴也席卷到我国。党的十五大以后,社会中介组织成为学术界的共有 研究热点之一,有关的研究成果层出不穷,但这些研究大多从非法律角度展开。经济法学史研究表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虽处于经济法体系中的枢纽地位但却是经济法研究中的薄弱环节,[1]实践中多发的社会中介组织问题已具有经济指向性,因此,对社会中介组织从经济法主体的视角下展开研究有其理论落实意义和现实指导价值。

从广义上来说,社会中介组织意指在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间处于中介地位的社会性组织,这是对特定社会现象的一种经济法的定位。有学者根据中介组织活动领域和功能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类:一类以行业协会为代表,它以维护本行业的群体利益为目标,称为社会中介组织;另一类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它主要是通过服务取得自身的收益,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成为市场中介组织。[2]由此可知,狭义的社会中介组织即指行业协会。与社会中介组织相近的称呼颇多,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性中介组织、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中介机构等。区别于政府,社会中介组织代表的并不一定是国家的利益,其具有的“公共性”面向的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企业,中介组织也不仅代表分散的市场主体利益,它们以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主要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因此中介组织被赋予更多的社会责任、具有更强的公信力、产生更大的社会影响范围。

社会中介组织是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第三部门,它可以克服“市场失灵”和预防“政府失灵”,具有社会性、中介性、非营利性、自治性特征。它因具有平衡协调功能和公私混合特点,符合社会本位宗旨和自由与秩序统一的理念,而应该归入经济法的主体。现代社会治理要求社会中介组织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社会中介组织的存在和充分发展,不仅降低了政府社会治理的成本,提高了政府社会治理的效率,而且保障了公民和社会各利益主体的民主权益。正是由于社会中介组织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西方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和社会越来越重视社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和作用发挥,我国政府和社会也开始重视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问题。西方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社会中介组织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类型上都相当发达,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之产物,是国家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它作为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通过协调各种经济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本文试图从经济法价值方面对探析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其价值目标及其合法性原则,阐述了从理论上确立社会中介组织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以期我国科学地对其进行立法保护和规制,以便在实践中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上的主体功能。

一、确立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追求公平和实质正义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都有其历史的必然,都有其一定的价值取向,都应该反映从立法者、执法者到守法者期望追求的体现着社会正义的最终目标。人类社会需要正义,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最热烈要求之物。”[3]然而法和正义是历史的,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家、政治和经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正义。即使在同一国度的同一时期,不同的法律部门追求着性质不一的正义。“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4]关于什么是正义,自古至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尽管对正义的解释各有不同,但不外乎强调,正义作为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 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5]应用这样的正义标准来看待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在实践中的巨大作用。社会中介组织的兴起缘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由于市场主体过分追求私利和短期效益,而导致的恶性竞争、垄断、公共产品短缺等等“市场失灵”问题。这样,政府不再甘当“守夜人”,而是开始积极干预经济生活。然而,政府的干预并非总是奏效,不仅如此,由于政府自身还具有腐败、寻租行为和信息不对称等固有缺陷,从而导致了“政府失灵”现象。在此背景下,社会中介组织出现了,并承担了越来越多的原应由政府部门履行的服务职能,同时,它代表其组织成员的利益,加强与政府的沟通、交流与互动,并在相当程度上制约政府权力。在当代西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已被视为与市场主体和国家(政府)相并列的第三体系,所从事的都是市场主体和政府部门“不愿做的、没有做好或不宜做的事情”。[6]社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参与政府决策,提出立法建议等方式,制约政府对经济主体的过度干预,另一方面,还能通过制定和执行行业标准、职业伦理道德等方式,制约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等损害社会团体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参与到经济法律关系中去,本身符合实质正义的诉求。

正义作为法律永恒的追求,总体而言,它应当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完美结合。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7]而形式正义是指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即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平等地适用于符合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这导致了对普遍性法律调整的依赖。形式正义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民商法规范天然地追求和体现形式正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其典型体现。正如有学者对平等原则所作的解释,“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8]经济法规范除一般的不否定形式上的正义或者形式上的平等外,更注重实质正义。用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衡量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社会中介组织,应该说社会中介组织本身的特点体现了一种形式正义,即它的地位处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却既不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又不具有“经济人”的逐利本性。同时, 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服务方面,社会中介组织能代表弱势群体利益、解决劳资关系失衡、维护农民工权益、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协商机制等等,为实现社会主义实质正义发挥积极作用。

二、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遵循平衡协调的经济法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统一。[9]

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之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现代经济法为消弭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社会中介组织的基本功能是协助政府干预恰当的市场经济,以克服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例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通过与市场主体的沟通,准确地了解掌握相关市场信息,并将之反馈于政府决策部门,政府通过对信息的整合和处理,最终形成能够协调整体国民经济平衡的决策。由此得知,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充分地发挥经济法的平衡协调职能,其功能正是经济法平衡协调原则的体现。

首先,社会中介组织充分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公”、“私”融合的特点。现代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10]的第三法域之法。它是在意思自治之基础上,出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而对司法自治的适度干预和限制的法。社会中介组织恰如其分地反映了经济法的公私法整合的特点。一方面,社会中介组织是受民法调整的社会团体法人,与其服务对象之间是平等、自由的身份关系;另一方面,社会中介组织基于组织章程等社会性契约获得了对于成员的治理权限,履行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其治理对象之间形成了不平等的自律管理关系。同时,这两者关系是有机融合的,这种作用方式也正体现了经济法公私融合的本质特征。

 其次,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体现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要求。经济法既不像民法以个体为本位,强调保护个体利益;也不像行政法以国家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以履行社会责任为其指导思想,因而,也有人称经济法为“社会法”、“社会与经济法”或“经济社会法”。[11]而依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中介组织,一方面,可以通过参与政府决策,提出立法建议等方式,制约政府和执行行业标准、职业伦理道德等方式,制约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等损害社会团体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可见,社会中介组织本身就是社会化的象征,是社会本位的最好体现,也是经济法实现社会本位的最理想的方式和工具之一。

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的性质既不属于传统公法,也不属于传统私法的范畴,而是带有两种法律混合形态特征的法。经济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已经处于社会法的一部分的地位。”经济法的这种本质属性及相关特征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巨大的差别,也正是这些特性决定了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其参与主体的特定性。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基础上保护和实现社会经济利益。任何经济法主体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的关系。这就要求,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不能因自身利益而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国家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对社会负责,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市场主体或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应该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更多的尊重社会大众的利益要求。

社会中介组织能够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一种有效的制衡机制。作为一种社会中介力量,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基础、背景决定了它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不仅会关注其自身的利益取向,而且会以维护其代表的社会群体或更广泛的社会主体的利益需求为己任,自觉适应价值规律的要求,为一定的社会群体谋取福利,以实现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可见,社会中介组织本身就是社会化的象征,是社会本位的最好的体现,因此,它也是经济法实现社会本位的最好的方式和工具。

三、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反映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效率与公平相对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

(一)如何看待效率与公平的兼顾

关于效率与公平能否兼顾的问题,历史上早就有不同认识,中国历史上所谓的“不患寡而患不均,”这就是强调公平。而近现代以来,效率优先的主张更为多数人所接受,显然,不管强调效率优先,还是强调公平优先,这都是对公平与效率含义的否定。事实上,公平与效率这两种价值之间确实存在着矛盾。但是,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评价上正是以兼顾这两者为准的,这也是经济法的特有价值。那么,这当然首先要弄清楚效率与公平能否兼顾的问题,而这应当从客观实际本身去探索。效率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率,是指投入的劳动量与产出的劳动成果的比率,这种比率归根到底是由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好坏决定的。公平也称正义,就其本意说,它是公正合理一类的意思。因此,公平只是人们的一种观念,它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表现。就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而言,效率属于生产力范畴的东西,它通常是人们在物质生产领域所追求的一种东西,其中效率的高低则主要由生产力水平决定着。同时在一定的生产力阶段上形成相应的生产关系,这种生产关系总要表现为一定的公平观念,一定程度的公平是任何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

通过上述公平与效率的分析,可知公平与效率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公平,都是某种经济关系的体现和要求,受特定生产力水平决定,生产力又决定着生产效率,所以,公平与效率两者是以生产力为媒介被联结起来的,是属于同一系统内的东西。一定程度的公平,有利于形成良性的经济关系,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发展又促进效率的提高。因此,两者存在着相互适应的一面, 可以相互兼顾。在公平与效率问题上,我们要反对两种极端,一种是绝对公平,平均主义不能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只能导致普遍贫穷与落后,这实际上是个体小生产者的空想;建国以后,在我国由于人口多,生产力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实行公有制,强调效率优先,导致现实中的平均主义倾向,包括对社会成员中有财产和财产多的人,对有政治权力和权力大的人,以及对有知识和知识较多的人,即对于社会成员中的强势群体,可能过于苛求他们为弱势群体效力,从而超越了他们实际的道德和价值观所能承受的底限,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到效率。同样,绝对强调效率也不行,对社会成员中的大多数人来说,因为他们不是强势群体,所以他们只能会在日益竞争的效率优先中走向更加弱化,这种思路也许对提高效率在短期内是有效的,但最终会导致两极分化,社会矛盾加剧,有碍于社会增量利益的提高及其在提高中实现公平,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只有两者兼顾,在兼顾与互动中做出适度倾向性选择,才能发挥出两者的积极作用。

(二)社会中介组织有助于经济法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由上所述,效率是由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好坏所决定的,而对于经营者来说,意志自由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但是秩序是对自由的一种限制,而自由也会对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两者之间一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而“作为政治法与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12]的经济法,通过建立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经济法制秩序来保障经济自由,实现了经济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谐统一。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经济法主体拥有更为丰富而灵活的调整手段。而社会中介组织通过在组织内部建立“以自治为基础”的自律机制的方式很好地满足经济法的这一要求。社会中介组织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经过组织成员地民主协商,制定组织章程、职业道德、专业标准等“正式化的内在规则”,以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社会冲突。这种“内生自觉的社会规则反映了民间自律管理的要求,代表了多元利益和权利的自觉平衡,展现了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谐统一”。[13]可见,社会中介组织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实现了经济法的“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综上所述,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社会性、中介性、公益性等特点使其本身符合经济法正义、效率、公平、平衡协调的价值取向。因而,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参与到经济法律关系中去是毋庸置疑的。而且,从理论上确定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利于科学地对它进行立法保护和规制,以便在实践中发挥充分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1、肖江平著:《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王全兴主编:《经济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和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8、程宝山:《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马长山:《全球社团革命与当代法治秩序变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自论》,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