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泰州讯:债务人自作聪明,无偿将财产赠与给其子,企图以此逃避债务。日前,姜堰法院审结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1998年,夏某与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夏某的工程队挂靠于该公司,并编入新疆分公司903工程队。1999年,夏某以903工程队的名义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给新疆分公司,载明欠新疆分公司409856.92元。2002年,夏某又向新疆分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关于夏某欠新疆分公司409856.92元的有关事宜,承诺在20029月、1210前、20036月前分别还50000元,200310月前还100000元,200410月前还清余款159856.92元。后夏某未按约还款,某建筑集团公司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2004312,姜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20041129,夏某夫妇与独生子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载明:本人与妻子仅有独生子,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我们的房屋分家析产给我们的独生子,并更名到其名下。同年126日,夏某与其子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0511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于同年12月指令泰州中院再审。泰州中院经再审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夏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某建筑集团公司欠款409856.92元。

2006年,夏某未履行再审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建筑集团公司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姜堰法院受理后查明,夏某已于2004年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独生子。为此,某建筑集团公司向姜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夏某与其妻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独生子的行为,独生子应将其无偿受让的房屋返还给父母。

姜堰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独生子,导致再审判决生效后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损害了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合法债权。据此,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撤销权成立。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均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