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岁儿童落水身亡 父母状告街道和居委会败诉
作者:马俐 发布时间:2015-08-10 浏览次数:489
在江南水乡苏州,大小河流不计其数,自古人们临水而居,有“人家尽枕河”的说法。每逢夏季,孩童溺水的事故常有发生。近日,吴中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侵权责任纠纷,溺水孩童家长状告街道和居委会,要求赔偿50余万元。
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4岁的小佳佳(化名)和其他2名幼童在吴中区郭巷一处小河边玩耍。待家长来找时,河埠头台阶上只留下了一双童鞋和一辆玩具汽车。原来,3名幼童不幸全部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佳佳的父母李先生夫妇从外地来苏州务工,租住在郭巷已有5年,平日里,佳佳由妈妈照看。院门对面有一条走廊可以通向河道,走廊西侧的房屋已被拆迁,形成了一块空地。通过空地进入走廊,行进40米左右就能到达事发的河埠头。事发地河边已驳岸,河埠头有5个台阶伸入河道。
李先生夫妇认为,当地居委会和街道疏于对事发河道及河边的维护和管理,致使周围村民私设搭建物,造成河道水流改变,水深增加,形成漩涡;街道和负责该片区拆除工作的某拆房公司在拆迁房屋后未设置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女儿佳佳进入河边的风险。他们把当地社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拆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58.9万元。
对此,居委会称,事发河段是自然河道,其只有对河道进行卫生清洁的职责;附近居民为方便生产、生活建造的河埠头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原告在事发地附近居住多年,应当清楚周围环境,事故是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所致。
街道办称,附近村民搭建的驳岸与河埠头形成于原告来苏州务工之前;原告称村民私设搭建物,造成河道水流改变和水深增加并无依据;法律未规定其有义务对自然河道周围设置防护和警示标志,故不存在这方面的管理责任。溺水身亡事故系失去监管的儿童在河边玩水不慎落水所致,与河流本身和拆迁环境无关。
拆房公司称,其只负责拆房,不涉及外围的东西,不可能要求其对河道进行防护。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佳佳年仅4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放任其在无成人看管的情况下外出游玩,导致其溺水身亡,其父母未尽到照顾、保护和管理的监护职责,对佳佳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虽然村(居)民委员会负有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但该职责不应过度扩张。河道周围居民为生产、生活便利搭建河边驳岸及河埠头现象在江南水乡常见,其所含的一定限度的危险性为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只要不破坏河道本身或显著增加他人危险,通常不必制止。以公共事务职责要求居委会对自然河道及其周围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义务,过于苛刻。街道办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自然河流及其周围进行防护和设置警示标志不是其法定义务,故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拆房公司在被拆房屋及其场地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目的是警示施工现场而非河道危险,故拆房公司的不作为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因此,三至四岁的幼儿尚不能真正意识到河道的危险性,原告脱离看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请求三被告因河道、被拆房屋及其周围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而承担责任,缺乏内在关联性。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苏州等江南水乡,历史以来,河道周围居民搭建河边驳岸及河埠头的现象较为普遍。虽然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但其安全隐患也不可忽视。孩子是父母生命的延续,家长在忙于工作为孩子创造物质条件的同时,更应对孩子多一些照顾、教育,保障其生命安全。尤其是在暑假期间,孩子应该在家长的陪同下,选择安全正规的场馆进行亲水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