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29日,张某驾驶的货车车头撞击李某驾驶的货车车尾,致使王某从张某的驾驶室内摔出后跌地,再被张某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其中,张某驾驶的货车挂靠于山东某运输公司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山东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李某驾驶的货车挂靠于上海某运输公司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上海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王某起诉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山东某保险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上海某保险公司,要求山东某保险公司、上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要求由张某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愿意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申请是否予以准许,合议庭在讨论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因为基于共同侵权和挂靠关系,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基于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都应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法院不应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应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因为,虽然基于挂靠关系,张某与山东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与上海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张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山东某运输公司仅对张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运输公司仅对李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山东某运输公司对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运输公司对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是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之间并不互连带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另外,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对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并无影响,虽对张某有影响,但本案中张某又同意王某的撤诉行为,且愿意实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自无干预王某的处分行为的必要。故法院应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法院不应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与李某因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人损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的损害的发生系张某的侵权行为和李某的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所致,故成立共同侵权,张某与李某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张某与山东某运输公司因挂靠而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与上海某运输公司因挂靠而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对于挂靠人造成他人损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大都采纳“连带责任说”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挂靠之事实,张某与山东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与上海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基于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山东某运输公司应否对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运输公司应否对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未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牵涉到对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的理解。外部效力存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主张的给付具有整体性,即权利人不是按照各义务人实际应承担的份额主张权利,而是就所有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主张权利。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因共同侵权对王某之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某而言,其主张的连带责任为不分份额之整体责任,那么张某对王某承担的责任就应为整体之责任即100%的份额,而张某与山东某运输公司又因挂靠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山东某运输公司自然就应对张某承担的整体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山东某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应为整体责任即100%的份额。同理,上海某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应为整体责任。进而可以得出, 山东某运输公司应对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运输公司应对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王某之损害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基于上述之分析,本案应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因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王某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基于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又为必要共同诉讼,故而本案应为必要共同诉讼。《民诉意见》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对于应当追加的原告,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追加,但对于应当追加的被告,必须追加。简言之,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人都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既然如此,那么,不应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自不待言。

 

第五,因山东某运输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也不应适用《人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来作出判断。该条文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暗含着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权利人可以通过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起诉。但是在本案中,山东某运输公司仅基于挂靠的事实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运输公司本身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人。既然山东某运输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那么就当然不能适用适用《人损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也就是说,王某不能通过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放弃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因此,不能适用《人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来作出准许王某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撤诉之申请。

 

综上,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人都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并且山东某运输公司非共同侵权人,也不适用《人损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因此,法院不应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申请。

如果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王某申请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准许呢?

首先,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规定。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规定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即只承认“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对“行为关联的客观共同侵权(即直接结合型共同侵权)”不再认可。那么,本案中,虽然张某的侵权行为与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王某的损害发生,但并不成立共同侵权,张某与李某对王某所受之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山东某运输公司基于挂靠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运输公司基于挂靠对李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再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此诉讼就非必要共同诉讼了。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那么,在张某与山东某运输公司对张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王某就有权选择张某来实际承担责任,进而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

 

最后,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否影响到其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呢?如前所述,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互为连带,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互为连带,但张某、山东某运输公司与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不再互为连带。在此前提下,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对李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并无影响,但对张某有影响,而本案中张某又同意王某的撤诉行为,且愿意实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自无干预的必要。故法院应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

 

综上,若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那么法院应准许王某撤回对山东某运输公司的起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