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职能界定不明,造成“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人民陪审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真正的功能。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为人民陪审确定了职能边界。

  当今世界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陪审制度基本属于参审制。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吸收别国陪审制度中的精华,对能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规定加以借鉴,吸取其制度精髓;对不适合我国目前阶段国情的规定,即使可能会对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审理产生影响的也必须慎重对待,不能照搬照抄。

  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律,对于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审理有积极作用,而人民陪审员要真正行使陪审权的关键就在于将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相分离。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如果多数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法官的意见发生严重分歧,不同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截然不同时,人民陪审员也有权将案件提交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这一实质性权利,也是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上的权利,使其能真正参与审理,而不是流于形式。

  从长远看,笔者认为,仍应实现陪审职能与法官职能的彻底区分,如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一样,事实认定完全由陪审员负责,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否则,陪审员与法官一起进行事实认定,其独立性和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因此,我国在未来可以尝试探索构建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作为独立主体。

  我国的人民陪审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监督司法活动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职能界定不明,造成“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人民陪审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真正的功能。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为人民陪审确定了职能边界。人民陪审员职能的进一步明确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只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在案件审理中职权的界定、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认定问题的分离,尤其是解决好如何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认定问题相分离的问题,才能使得人民陪审员仅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这一职能界定具有可操作性。

  一、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职能设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享有与其他审判人员同等的权利,但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职责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从陪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用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弥补法官的法律思维惯性,使裁判的结果在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的同时,提高民众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然而,我国现行制度下却主要强调人民陪审员提升法律素质,人民陪审员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全面发表陪审意见,而法官也更愿意让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因为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更容易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对案件发表意见时更容易沟通,这就导致了人民陪审员更多从法律层面思考案情,难以对法官的定向法律思维起到弥补作用,违背了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职责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比较普遍, 人民陪审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真正的功能。

  二、域外陪审制度中陪审人员职能设定及对我国的借鉴意见

  当今世界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员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专业法官决定案件的法律问题;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专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以美国为代表,法官和陪审团之间分工明确,陪审团主要负责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法官具体负责的就是法律适用。陪审团和法官之间各自依自己的职权行使权力,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对于陪审团来说,他们的职责只负责裁定案件的事实问题,陪审团在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所提出的证据加以了解的基础上,在听取法官对于案件证据的总结和审理后,他们就马上离开法庭审理现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秘密的评议。整个秘密评议的过程是完全独立、密封的,不会与外界有任何接触,这就使得任何法官、机关及舆论的干预的可能性为零。陪审团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必须一致才能生效,而且陪审团作出的裁判也是终局性的。

  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为代表,法官与陪审员承担相同职能,合作进行审判,在审判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与陪审员共同评议案件。陪审员参与审判,必须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其认识可能会偏离法律的要求,因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必须附有理由充分的意见,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也可以提起上诉。

  比较这两种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职能设定不同,两者发挥的作用也有所差异。首先,就民众陪审发挥有效的作用,从而保障民主性而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明显优于大陆法系陪审制度。其次,英美陪审团独立地对判断案件事实作出决定,这种独立性是陪审团发挥其功能最重要的保障。而在大陆法参审制下,由于陪审员法律知识的匮乏,往往很难独立发表意见,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俄罗斯现行的陪审制度即引入了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俄罗斯的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而不涉及民事案件。根据2002年《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334条(1)的规定,陪审团审理案件时,应决定三个主要问题: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实际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有罪。庭审结束后陪审团进行评议。陪审团在裁决书中可就减轻被告人处罚问题向法官提出建议。与英美法系陪审制度不同的是,评议结果可以采取多数表决制,俄罗斯法律允许对陪审团审理的一审案件提起上诉。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的职权与法官的职权是相同的,不仅要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而且要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然而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时,由于专业限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方面,难以有自己的见解和观点,受到专业法官的影响是难以避免的,往往其难以独立发表意见,或者所发表的意见大多体现法官的意志,从而弱化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来看,大多是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相分离,陪审团和法官相互分工,职责明确,相互独立,其制度中包含的那种民主公正、权利制约的理念,以及发挥民众聪明才智来实现审判的公正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俄罗斯在这一方面就做了有益的尝试,值得我们加以思考和借鉴。

  三、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职能设计的构想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要对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职责进行明确,首先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组成合议庭的一审案件,合议庭中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是由案件的承办法官决定,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体现陪审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类型做一细分:刑事案件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案件。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所有一审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社会公众、弱势群体的意志,有利于提高民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也明确规范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

  (二)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职能的界定

  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2015〕132号《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事实办法》,其中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庭审合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上述规定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在庭审合议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责分工以及明确人民陪审员只对案件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这为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所承担的职能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引。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发挥积极作用有着重要作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如果要求其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往往会受知识结构的制约,很难形成比较准确的意见。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对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较多了解,而案件也是来自社会生活,对于事实认定恰恰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因此明确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中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并就案件的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法官负责法律程序的把握、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两者各自发挥其优势,各尽其能,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认定问题的分离

  1、审理中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问题相分离的必要性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主要区别在于,陪审团制度实行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团组成临时“独立团体”,不受法官影响和控制;参审制则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认定和裁决 。我国目前实行的陪审制度基本属于参审制。由于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实践中种种制约因素,现实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显得尤为必要。我们既不能照搬别国的陪审制度,也不能因为各国政治制度差异等原因对别国制度进行全盘否定,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吸收别国陪审制度中的精华,对能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规定加以借鉴,吸取其制度精髓;对不适合我国目前阶段国情的规定,即使可能会对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审理产生影响的也必须慎重对待,不能照搬照抄。

  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律,对于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审理有积极作用,而人民陪审员要真正行使陪审权的关键就在于将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相分离。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将事实审和法律审严格区分开,不论一审和二审都注重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反复审理。我国重视案件事实审理并在各个审级反复审理事实问题,原因可能在于事实认定问题是案件的基础,目前由于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必须慎重。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下,二审程序通过阅卷来形成裁判结论,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建立在法官阅卷和多方调查核实工作的基础上,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担负着正确认定事实、避免误判的重要使命。 如果将事实审和法律审进行分离,将事实认定问题的职责放在一审中,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对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提高二审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2、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问题中的职责和权限

  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由此,公民的陪审权利已经成为人民的重要政治权利,人民陪审员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且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而不是法庭或法官的附属或配角。 在目前的陪审制度下,不可避免地由法官主导,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必然受到法官的影响,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障,陪审职能难于实现。因此,在明确了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认定问题这一原则方向之后,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的这一职责和权限进行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这样才能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发挥出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不介入各方诉讼对抗而处于旁观地位,在评议案件前不得互相讨论案件,也不得与其他人(包括法官)讨论案件,避免受外界影响。庭审调查可分两阶段,第一阶段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事人双方先就案件事实部分陈述、举证、质证,这一阶段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相同的审判权,可以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向法官提问,在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法官存在重大分歧,人民陪审员则有权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阶段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量刑、裁量进行举证、质证,这一阶段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不发表意见,但可在合议时就裁量结果提出建议,供法官参考。

  由于立案制度的改革,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因此在审判前程序,法官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审查过滤,对于那些在证据体系上明显存在缺陷、起诉难以成立的案件,应当通过适当的司法审查程序,使其不再进入法庭审判程序;对于那些已经进入法庭审判程序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所接触的证据,法官应进行事先审查,排除不合格的证据,以防止其对人民陪审员的误导,对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法律知识,法官应负责进行解释。只有这样,人民陪审员才能有效的行使事实审查认定的职能,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理才能有效的得到实现。

  在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认定的事实出现明显失误时,且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样,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如果多数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法官的意见发生严重分歧,不同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截然不同时,人民陪审员也有权将案件提交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及审委会的决定理由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赋予人民陪审员这一实质性权利,也是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上的权利,使其能真正参与审理,而不是流于形式。

  3、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陪审意见的法律地位

  人民陪审员通过合议庭评议的途径发表陪审意见,合议庭评议应分三个步骤:事实认定、法律认定、裁判结果。这三个步骤应严格按顺序进行,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合议时,应首先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记入合议笔录,法官不得在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之前发表意见,这个阶段人民陪审员发表的意见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法律效力,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评议结果采取多数表决制。其次,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评议结果进行案件法律认定的评议,法律认定的意见必须一致,而人民陪审员无须对法律认定问题发表意见。最后,人民陪审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向法官提出量刑轻重的建议,以供法官加以参考。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意见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作为作出裁判结果的考量因素,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原因。

  (四)对未来我国人民陪审员职能设定的设想

  由于我国国情现状,上述对人民陪审员职能设计的方案具有过渡性质,但从长远看,笔者认为,仍应实现陪审职能与法官职能的彻底区分,如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一样,事实认定完全由陪审员负责,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否则,陪审员与法官一起进行事实认定,其独立性和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因此,我国在未来可以尝试探索构建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作为独立主体,独立一方的诉讼结构和组织形态,为保障这一独立主体独立作出事实认定,应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可规定一个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人数为法官人数的3-5倍,人民陪审员可以从合议庭中分离出来,组成独立的人民陪审团,保证人民陪审员独立参加庭审,独立进行评议,独立提出实施认定意见,不受法官影响。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如果出现法官与人民陪审团的意见不一致,原则上以人民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为准,如果出现重大影响案件的事项或人民陪审团成员有收受当事人贿赂等违法犯罪的情况时,法官有权将案件提交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时要设定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法官才能启动这一程序,以维护人民陪审团裁决的既判力。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来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是陪审制度的核心所在。法官的专长在于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每个案件的事实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可以弥补法官法律专业知识以外的不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的分离,充分保障了人民陪审员行使陪审权,充分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民主,大大优化了审判资源的配置,提高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