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下方签名原由不一 认定债务加入需担责
作者:周子荣 陈勇 发布时间:2015-07-31 浏览次数:485
借款人下方署名是担保还是见证,难分辨。近日,射阳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某曾向吴某借款3万元,后王某归还吴某借款1万元,结欠利息2000元,2012年6月6日,王某向吴某重新立据将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在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吴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吴某在借据下方自行注明“9月底还清”,王某某在该借据落款时间下方署名。嗣后,吴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某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因被告王某差欠原告钱,且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于于2012年6月6日仅以见证人身份在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署名。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还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实行还,显属不当,被告王某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王某的辩解其系该借款的见证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借款的见证人,原告对其辩解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人下主署名行为,可视为实行王某对案涉债务自愿加入承担行为,其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判决被告王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