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金账户卡澳门被刷近百万元,要钱未果诉诸昆山法院。2014年10月27日,昆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银行赔偿周某理财金账户资金损失499899.2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周某负担6944元,某银行负担694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日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来,2008年5月份,周某到某银行申请办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个,理财金账户的户名为周某,系无折户。理财金账户卡右下角处有“UnionPay银联”标记。同时,周某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开卡之后,每年周某在该理财金账户上均发生多笔存取款业务往来。然而,在该卡背面的签名条上,周某未作签名。2013年1月21日,周某随团到香港游玩。2013年1月24日23时28分,周某理财金账户卡在澳门永胜表饰市场由姓名为罗某的人持卡交易并输入正确密码成功“消费”999789.53元,并由罗某在银行存根联及商户的销售单上签名。当日23时31分,周某理财金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被扣款999789.53元。

  周某收到账户存款被人消费的电话短信提示,即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3分告知张某由其通过网上银行在浙江省杭州市将200万元存款转入张某账户。同时,周某携带涉案理财金账户卡到香港尖沙咀警署油尖警区刑事调查队第9队报案。且周某的两个朋友受周某的委托在2013年1月24日23时46分至1月25日0时11分期间内,分别向某银行的电话客服系统95588报案并要求办理涉案理财金账户存款的冻结业务。2013年1月25日,周某随团到澳门。之后,周某因与某银行就理财金账户上999798.5元的存款被消费扣款事宜与某银行进行赔偿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涉案理财金账户被刷卡消费999798.53元时,POS机使用的是磁条读入且带密码。

  法院认为:某银行经周某申请为周某办理并发放了理财金账户卡,周某实际存储并使用该理财金账户卡多年,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二、某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周某认为,案涉澳门消费发生时其身在香港,且就该消费事宜向香港警方报警,并于报警时提供随身携带卡片,故该卡在澳门的消费并非本人使用真卡操作。某银行认为,周某向香港警方报警时出具的银行卡未经验证真伪,故其无法证明报警时持有真卡,进而无法认定案外人在澳门消费时使用伪卡。

  法院认为:该案涉消费于2013年1月24日23时28分完成,周某于当日向香港警方报警,并向警方提供其随身携带的理财金账户卡,该卡提供警方后即脱离周某控制、并由警方决定采取何种程序验证卡片真伪,此种情形之下,周某报警时向警方提交伪卡并不符合一般常理。此外,周某委托他人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3分将卡内资金200万元转出,并委托他人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6分、2013年1月25日0时1分分别致电某银行客服要求办理挂失业务。周某发现卡内余额发生异常变化后,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报警、处理卡内剩余资金及挂失的行为,为防止损失扩大进行妥善处理,符合一般持卡人在相应情形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根据某银行提交的案涉理财金账户在澳门消费时的交易凭证,该次交易为案外人罗某完成,并非周某本人。因此,在某银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认定该账户于澳门的消费行为系案外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周某认为,某银行未对卡内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周某有泄露密码的行为,故某银行应对该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银行认为,周某未能充分证明“人卡未分离”,故其主张澳门消费为“盗刷”证据不足,且该卡在澳门消费使用的POS机并非某银行安装,故某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某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及《中国某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周某持有的案涉理财金账户卡为先存款后使用、某银行负有还本计息义务的借记卡,应认定某银行与周某之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某银行应根据持卡人周某的请求完成偿付本息的义务,周某作为持卡人亦应对自身账户资金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直接关系交易安全的账户密码应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周某理财金账户内资金经伪卡交易减少,该伪卡交易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某银行因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因第三人犯罪行为导致的资金减少并不免除某银行向持卡人承担不能足额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守约方履行合同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首先,案涉理财金账户卡系某银行制作并发放,是实现双方合同功能的工具或载体,且卡内信息涉及持卡人重要隐私及财产安全,某银行应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某银行对持卡人在中国银联所认可的终端消费进行确认并结算,亦应保障此种衍生金融服务的交易安全。案涉理财金账户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某银行发行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合理控制并分担风险应认为是某银行的合同义务,故某银行应对案涉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银行与中国银联之间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由中国银联平台完成的交易最终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发卡行,故某银行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周某于伪卡交易发生前曾将关涉账户资金安全的电子银行密码及网银U盾交付案外人使用,由案外人在网上银行进行大额资金的交易操作,周某未谨慎使用该卡的行为增加了密码泄露、影响账户安全的风险,应相应减轻某银行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如今,银行卡刷卡消费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人们重要的支付方式,而其给人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借助各种途径,非法盗取银行卡信息进行刷卡消费,不仅给消费者带来重大损失,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用卡秩序。本案中,周某将理财金账户的网银密码及U盾交付张某保管并由张某操作使用,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银行未能尽到保障周某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日常消费过程中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且不可随便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