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溧水法院民二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出具罚款决定书,惩治恶意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凃某、朱某、豪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凃某(系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豪力公司股东之一)、豪力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朱某签收了诉讼文书;豪力公司因“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因此信件被退回;凃某由于无法送达而导致信件逾期退回。在法定期限内,朱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凃某、豪力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在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溧商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在法院依法向凃某、豪力公司公告送达后,根据登报时间计算,凃某、豪力公司应于2014年5月12日视为送达完成;凃某、豪力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管辖权终审裁定后,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法院只得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凃某、豪力公司送达。

  2014年12月2日,凃某及朱某委托同一名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凃某本人未出庭;同时其作为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委托律师代理豪力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在本院要求凃某本人出庭应诉后,凃某予以拒绝。相关事实表明,凃某了解本案诉讼的存在,并对案件的审理进程完全知悉。凃某在明知案件诉讼存在的情形下,采取回避的方式,拒绝签收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导致法院不得不通过多次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程,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凃某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但作为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拒绝代表公司出庭应诉。在本院要求凃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时予以拒绝。凃某的上述行为,试图通过采取回避的手段,迫使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凃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凃某罚款50000元。

  为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法律具有严肃性,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恶意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