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受理的车主因车辆在存车场所被盗而诉请民事赔偿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如何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各有不同的标准,由此出现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完全相反,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的法院,则判车主胜诉;认为是停车位租赁合同的法院,则判车主败诉,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对司法实践中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界定标准的认识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为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车辆。也就是说,在双方对订立的是何种存车合同没有约定或对是否有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是否实际控制车辆作为确认纠纷性质的标准。这里所说的实际控制,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形:一种情形是车主已将车钥匙交给了门卫;另一种情形是车辆进入存车场地时,门卫向车主发给停车凭证,车辆驶出存车场地时,门卫须收回停车凭证方能放车。笔者认为上述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没有揭示两种不同的存车合同独有属性,与法律的规定也相违背。其一,车辆进出存车场地时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这只是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的一种管理措施,不是车辆保管合同独有的特征,许多出租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为了对车辆进出进行管理,也实施了车辆进出要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的措施,并且,现在有些政府机关和企业的办公区域,车辆进出同样也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其二,车辆和存车场地与寄存其他物品的寄存物和寄存场所是不同的,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实际上难以完全控制车辆,即使车主将车钥匙交给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也不能排除车主和其他人用另外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其三,合同成立的过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因此,仅凭存车场地有车辆进出要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和收发车钥匙的制度不能证明车主或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已提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要约,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人为地加重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几种典型的存车合同类型的界定及举证责任

1、宾馆和娱乐场所向客人提供停车位,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客人住宿和消费,并且宾馆和娱乐场所的相关规章制度中及客人填写的住宿单中,一般都有贵重物品须另外交付保管的内容,而贵重物品在此应理解为包括汽车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因此,宾馆和娱乐场所就车辆保管一事如与车主没有约定,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停车位租赁关系,如双方对车辆保管是否另有约定存在争议,则车主应承担举证责任。

2、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对车主形成的存车关系,依据现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停车位租赁关系,如果双方对是否订立车辆保管合同有争议,车主应负举证责任。

3、车主将车辆存放在单位办公区和没有门卫或传达室的宿舍区,这种存车类型,有免费停车的,也有收取停车费的,采取收费存车方式的,一般费用都较低廉。单位之所以准许他人(主要是职工)在办公区和宿舍区存放车辆,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方便职工,而不是为了保管车辆。故此种存车关系在双方没有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应确认为停车租赁关系,如双方对是否订立车辆保管合同有争议,应由车主承担举证责任。

4、营业性停车场存车合同有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两种。但车主将车存放在营业性停车场,主要是考虑营业性停车场为专业从事车辆存放的场所,有安全保障,故车主一般是带着由停车场承担保管责任的愿望去存车的。因此,营业性停车场应负举证责任来证明双方之间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