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道修车未示警引发事故的责任承担
作者:张明 发布时间:2011-11-08 浏览次数:661
张某驾驶车辆行驶时发生故障,在下车检查时被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车辆追尾,致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张某遂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张某主张其下车检查车辆,在事故中应属于行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辩称,因当时雨量较大,影响视线,原告违法占用机动车道,避让不及导致这起事故,应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且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下车检查车辆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从张某下车到事故发生之间仅相隔数分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双方车辆相撞,但因当时雨量较大,无现场痕迹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双方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该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应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是指无任何交通工具的人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而本案中,被告为正常行驶,原告本人站在机动车道上,并且也未完全脱离车辆。被告是因雨量较大,疏于观察且原告未设置警告标志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起事故应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且本人已经离开驾驶室,与车辆分离,独立于车辆之外,应属于行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该法在总则中将道路交通的主体分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相关人等各类别,并对各类别主体分章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交通安全法作为民法在交通领域的特别法,其立法宗旨与功能在于科学控制交通事故风险的基础上,合理平衡道路交通主体各方的通行利益。
针对机动车辆驾驶人与行人两方主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实行过错推定严格责任的特别规定。并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的方式,在机动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行人违章且车辆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作为道路通行中弱势一方行人的道路通行权,是合理分配道路通行资源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风险的法律措施。对于非行人的其他方主体则不得援引此条款来免除己方的过错责任。当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行人的其他相关方发生事故时,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在车辆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时,下车检查并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该行为并非为通行目的,显然不符合《交通安全法》中有关行人的主体特征,原告应属与交通有关的其他相关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本案中,原告张某下车后,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设置警告标志,存在一定过错。李某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