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乙在承租一年后,经过甲的口头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丙,乙与丙签订了两年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甲只是口头同意乙转租,但是,不知道乙将房屋转租给丙的期限,而丙只知道乙是转租房屋,不知道甲与乙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在甲与乙之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甲要求结束租赁合同,却发现乙与丙之间的转租合同还有一年期限。为此,甲一纸诉状将乙和丙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乙与丙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并将房屋返还自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确定乙与丙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与丙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有效,甲无权要求乙和丙返还房屋。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与丙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甲有权要求乙和丙返还房屋。第三种意见认为,乙与丙之间的转租合同超过一年部分的约定无效,未超过一年部分的约定有效,甲有权要求乙和丙返还房屋。

 

持第一种意见者的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以其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明显知道乙要转租,在六个月内未对于转租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转租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保护善意第三者丙的利益。

 

持第二种意见者的理由在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超过六个月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随时解除权。本案中,一旦乙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就会影响剥夺甲对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随时解除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应该指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所有信息,包括转租期限等,本案中,甲不知道乙与丙之间的转租期限,则不是第十六条意义上的“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也即乙与丙之间的转租合同未经过出租人甲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甲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甲有权要求乙和丙返还房屋。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但是,只要甲同意乙继续租赁房屋,乙便可以继续承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虽然乙与丙之间的转租合同超过一年部分的约定部分无效,但是他们之间未超过一年部分的约定有效。而且,由于甲不知道乙与丙之间转租合同的期限,从而也无法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甲也就没有失去提出对于转租合同的异议权,由此可见,在甲与乙之间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甲有权要求返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