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上捞水草起争执,互不忍让的情况下酿成一场湖上混战,三人受伤,出人意料的是又引发一场精神病赔偿之诉。2011年2月15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9时许,原告马某与证人刘某某分别划船在洪泽湖外湖上一起捞水草,后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告赵某,赵某遂责问原告马某为何砍他家围网,引起争执。赵某撑船向原告的小船靠近,原告即骂赵,证人刘某某即将船停在双方中间,原告持竹篙砸赵,赵也持竹篙欲打原告,因原告手中竹篙长于赵某手中竹篙,赵被打几下。被告孙某见此情形后,即撑船与赵某姐姐赶到现场,孙某不让赵再打并用身体护着赵。但原告仍未停止,致孙某头部、左手受伤。后赵某报警。孙某到医院就诊。原告马某先后到泗洪县临淮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并精神分裂症。支付医疗费479.7元;泗洪县城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结果同前,支付医疗费1007.7元;宿迁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并高血压,支付医疗费3573.2元;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41.6元;原告马某再次到宿迁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046.43元。后原告马某以其受到两被告殴打,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精神分裂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3354.12元。被告孙某随后亦诉讼来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泗洪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孙某损失5553.62元。审理中,原告马某申请对其是否患精神病以及精神病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泗洪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应激相关障碍;2、其人格特点、智力水平、受教育程度、纠纷、纠纷后对方伤情,以及被询问、被告上法庭等共同构成发病因素。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受到被告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焦点是被告有无过错,原告有无受到损害,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首先从纠纷的起因和过程看,虽然是因被告赵某责问原告为何砍其围网而引起,但原告却对被告赵某谩骂并持竹篙打伤被告赵某,尤其是被告孙某到场劝阻时,又被其打伤,而原告马某并未受到伤害。纠纷发生后,被告选择报警处理,故被告并无过错;其次,原告马某经鉴定为应激相关障碍,与其人格特点、智力水平、受教育程度、纠纷、纠纷后对方伤情,以及被询问、被告上法庭等共同构成发病因素。从上述发病因素看,基本是其自身因素所致,与被告行为有关系的仅有“纠纷”一点,而被告对该纠纷并无过错,故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