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湖法院法官运用新近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关条款,成功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该院法官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新的适用法律条款,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成功典范。

 

20095月,原告在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09916,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意外伤害险时,被告以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为由拒绝理赔,遂原告将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依据该《通知》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改变了以往只能酌情给于受害人一点补偿的做法,明确了被告的赔付义务,更进一步对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做了大量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能够主动和解,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不仅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