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视同机动车 “优者负担”能否继续适用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韩丽霞 发布时间:2019-10-21 浏览次数:820
电动三轮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交通事故责任书将电动三轮车按机动车条款处理,认定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排除适用“优者负担”原则,应各自承担50%的损失。10月18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画上了句号。法院认为机动车应按“优者负担”规则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72039.80元。
2018年11月12日8时23分左右,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日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市北城街道三塘村八组,与由南向北进入公路的陈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某跌倒当场死亡。11月1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核算,陈某母亲何某、妻子袁某、女儿陈某某因陈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合计898733元。
袁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何某、袁某、陈某某将袁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交通部门将电动三轮车视机动车认定责任,赔偿不应再存在“优者负担”规则,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中将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机动车条款处理,但该车并不能与普通机动车一样登记注册、领取牌证,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范畴。况且,该车与袁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比,在体积、质量、速度、技术标准、危险性等方面显然有较大差距。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袁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因案涉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又在保额范围内,被告袁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自然应由被告保险合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确定损失负担的基础,但损失负担比例除事故认定书以外也不排除考虑事故车辆本身性状等其他因素。本案中小型普通客车的体量、速度等危险程度明显高于电动三轮车,一审法院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无明显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问题。优者危险负担的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正体现了这样一种原则精神。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的文字将这种原则表述出来,特别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事故责任认定上没有作出区分,但这并不等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机动车与视同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不可适用。优者负担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从立法目的出发,即使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在一些模糊问题上,如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也应采用这个原则,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先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特别是区别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情况下,法官应根据该规则更好酌定当事人责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但根据公平原则,机动车与视同机动车之间,也应综合考虑速度、硬度、重量、体积、安全性等因素,确定更优者,使其负担更多风险。法院判决由优者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法律追求实质公平,任何人试图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由减轻自己责任,只会竹篮打水一场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