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调解协议的效力
作者:叶海华 发布时间:2007-05-29 浏览次数:3246
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而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依据。调解协议的本质是合同。
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指在法律上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以及何时开始产生约束力。一般而言,合同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如无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调解协议是一种特殊合同,并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效力不同于一般合同。一般合同没有强制执行力,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诉诸法院,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制作民事调解书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生效法律对其有特殊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并不一致。
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法律规定很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意见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可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生效日期为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日期。
如果当事人拒不签收民事调解书,问题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言下之意即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行使审判权,作出判决。民事调解书无效,调解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能不能据调解协议请求对方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是法律渊源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即告无效,调解书的效力决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当事人履行义务,彻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而且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取决于送达时间,生效日期为后收到民事调解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民事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规定看,人民法院调解这些案件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生效。这可以算是调解协议效力的一个特例,以此来看,民事诉讼法似乎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的效力是独立于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受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的影响。此时,民事调解书的意义仅在于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人民法院也似乎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是否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以及何时送达、送达方式,均不影响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差异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反悔权是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一种救济权利,反映了公正的主题,但是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反悔,则法院的调解努力全部付诸东流,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二是降低了诉讼的效率,拉长了审限;三是给当事人的恶意诉讼以可乘之机,恶意磋商,随意反悔。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则大大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与公正的主题也是一致的,如果调解违背了合法自愿原则,当事人也有其他的救济手段。
可以这样理解二者之间的矛盾: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调解协议经签名生效,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肯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不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反悔的极其少见。现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立刻就可以制作好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可行使反悔权的时间很短,反悔权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所以,我认为,尽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出入,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兼容。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构建诉讼调解制度也许可以考虑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赋予其相应的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