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的两个重要方面,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严格的依照法律办事无疑是实现它们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历史上,却有不少“经义断狱”、“以情破律”的事例,在这些事例中,承办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的严格规定,而是依据情理做出判决,也同样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且被传为美谈。宋朝著名法官吴革处理的一起房产纠纷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

据《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六记载,寡妇阿章将住房两间及地基卖与徐麟。两年后,阿章的小叔子徐十二,依据“亲邻条法”将该房产赎为己有。嗣后又历九载,阿章及其两孙以当初仅是典与徐麟并非断卖为由,向所居县提出赎回之要求。县方受理该案后,准予阿章所诉,并令徐十二“交钱还业”。徐十二不服一审判决,以阿章联合徐麟歪曲事实、将断卖说成典与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知府吴革受理了此案。经查明:原告房产并非典与而是卖与徐麟;卖房时间已愈十年;卖房时阿章系寡妇,她的两个孙子均未成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阿章卖房11年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寡妇及卑幼(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没有从事房产买卖的“权利能力”,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起诉,法官可不予受理。但是,吴革并没有严格依照当时的法律不予受理,而是从情理出发在判决书中写到:“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经隔十年有余,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在不应受理之域。向使外姓展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最后,吴革又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嫂叔关系这一点出发,在人伦关系上进一步做被告的工作,说参酌人情,如原告初不曾离业,“则徐十二合该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可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于是准予阿章赎回其产业。

且不论阿章及其两孙卖房的行为是否有效,单凭卖房11年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点,法官就完全可以驳回阿章的诉讼请求。然而法官吴革却没这么做,而是考虑到“一老二孤”的困难处境,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嫂叔关系的实际情况出发,酌情做出准予阿章赎回其产业的判决。吴革这种的做法虽然于法有悖,但在当时却能做到“案了事了”,并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古人看来,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其终极目的是为了使社会和谐,使百姓能够安居乐业,和平相处。那么在目的的崇高性下,当法律的规定与目的相违背的时候,只能是法律的规定让位于最后的目的。基于此,吴革在“情”与“律”不能两全的情况下,选择了“情”。由于吴革的做法符合了当时人的心理和社会利益,因而非但没有被指控“出入人罪”,反而被奉为楷模,广为传诵。

吴革断案善于从法律的目的出发而不拘泥于具体法条的规定,时至今日,仍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在如何正确对待法律具体规定与法律的目的关系问题上,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人把法律看成一成不变或者必定有唯一答案的教条,认为“依法办案”就是严格的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办案,而不考虑立法的目的和案了后的社会效果,从而导致案了事未了,讼烟不熄,缠诉不断,越级上访等现象的发生。事实上,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法官作为权衡社会利益的工程师就是要用运用法律为社会谋福利,如果一味的强调具体法条而不考虑适用法律的目的,那么法律的存在就失去了其本意。因此,法官在评判案件的时候不能仅凭法律的具体条文,而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的价值,这种价值与其他价值又有什么冲突?哪一价值更为重要?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为追求法律适用的目的,可以变通法律的适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目的,使人情合度,社会和谐。

当然,也不能借助法律目的之名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法律目的的判断应有其客观标准,这个标准不是那一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多数人认为这种目的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正如卡多佐所说:“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