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任指示不当致承揽人受伤 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光亮 发布时间:2015-07-21 浏览次数:634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句容某公司法人代表龚某作为定作人却要为承揽人在工作中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4年2月初,句容某公司因需人安装电路,便找案外人马某帮忙介绍,马某遂介绍其侄子马某某前往句容某公司安装水电;双方约定工作完成后按照工程量结算费用,工期约为两至三天。2月15日,原告马某某便前去句容某公司仓库工作;午饭后,仓库内有部分旧电线需要拆除,因没有梯子或者脚手架可以借助,马某某便按照句容某公司法人代表龚某的要求乘坐铲车升至六、七米高处进行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铲车发生晃动并挤压到原告手指,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近5万元,其中由被告龚某垫付40000元。经鉴定,马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句容某公司及龚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万多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按照龚某的要求至句容某公司仓库从事水电安装、旧电线拆除工作,而龚某系句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被告句容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现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受伤,句容某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无需承担责任,但马某某并无从事水电安装的相关资质,对此龚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见,龚某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另,龚某提供铲车给马某某登高拆除电线,该行为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龚某在指示上存在重大过失,句容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但其过于自信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定由句容某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句容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龚某系该公司股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句容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句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核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句容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