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购买商品纠纷引发的思考
作者:刘斐然 发布时间:2015-07-20 浏览次数:2625
我国在2014年出台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有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国家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重拳出击,分类日趋细致、完善。两倍、三倍、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措施,让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需对法律适用进行取舍。
通过近期遇到的两个真实案例,来讨论如何在自己利益受损时维权。
案例一:原告购买台湾产果冻,发现其购买的商品上的相关信息均是繁体字,无中文标签、 中文说明书、生产日期不明确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果冻销售者除赔偿损失外,还要求被告果冻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案例二:原告购买降价电视机,并且商品营业员在银行刷卡单上注明是“老款降价机”,但在安装时发现电视机是“B级品”,即返修品。原告起诉被告电视机销售商返还购机款,并赔偿三倍购机款。
一、案由与罚责。
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这里出现了民事责任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不法民事行为既违反合同规范又违反侵权规范,同时具备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产生而又相互冲突的一种法律现象,简称民事责任竞合。
上述两个案例原告均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官根据原告的诉求将两件案件的案由均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法院认为两案原告在诉请中引用的三倍、十倍的惩罚性法律条款是基于侵权纠纷而产生的请求权。
民事责任的责任基础源于法定或约定。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合同当事人以其意志和利益确定的,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提示的条款。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还是约定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根本的区别。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广,一般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被害人的伤害赔偿金、被害人有扶养或赡养义务的第三人的抚养费或赡养费、被害人减少劳动能力需增加的费用以及造成名誉、荣誉、人格等受损的精神赔偿金。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较窄,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当然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或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未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通常是财产损害的赔偿,一般不包括对人身、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对违约的损害赔偿,一般掌握在“可预见性”标准限定其范围,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在特殊情形下(如事先约定),且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在没有显见的损害前,适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有利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二、惩罚性条款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地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案例一是购买食品纠纷显然《食品安全法》更为适用,并且十倍罚责条款就在《食品安全法》中。案例二的诉请是退一赔三,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两案原告的这些诉请,法院是否能支持,还需进一步解读两条法则。《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可以的。但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时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很显然,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所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不是违约赔偿罚则。但若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就好解释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从企业角度分析,可能会因要承担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或者将该部分风险成本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整个社会公正。案例一在庭审中,法官询问该果冻是否给原告及其他人造成损害,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因为没有侵害事实发生,故不能适用十倍罚责。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原告退货,被告退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例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侵犯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如果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订立合同时有欺诈情形,同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
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是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可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主张侵权责任。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是向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只能主张侵权责任。
因此,购买商品产生纠纷维权时,消费者应明确向谁主张权利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同时还要考虑到选择不同法律条款需要举证的侧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