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各式车辆的普及,各类机动车已经成为了绝大数家庭必不可少的出行工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由机动车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也日益成为了广大车主关注的内容,在事故处理中,如果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被无故扣留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而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是如果一方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而自身的财产遭受另一方车辆侵害,受侵害方暂“扣”对方车辆以保护现场便于后期评估、定损,车辆被“扣”的车主采用其他车辆出行由此产生的替代损失由谁承担呢?近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由于对方“扣押”车辆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2024年9月的一天,原告徐某驾驶一辆电动轿车在行驶途中为规避其他车辆而闯入被告王某的店面房内,致店面房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徐某车辆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立即报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徐某要求取走车辆,被告王某以房屋及屋内财产严重受损为由不允许徐某拖走车辆,车辆迟迟无法取走维修、使用,被告王某多次要求原告徐某赔偿,原告均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拒绝协商解决,被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一直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协商解决问题,2024年10月底,在被告房屋经法院评估、定损结束后,原告徐某的电动轿车得以拖走维修,在车辆被暂“扣”期间内,为保障正常出行,原告徐某使用其名下的另一辆燃油汽车代替案涉车辆出行,在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之后,原告认为自己车辆被“扣”产生的替代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就赔偿问题僵持不下,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驾车闯入王某屋内,侵犯王某合法权益在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过错。被告王某为保护事故损害现场以便于后期评估损失而拒绝原告徐某拖走车辆的行为,旨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且原告徐某使用其名下的另一辆汽车代替出行,并未因此租车或以其他方式出行,因此对于徐某要求王某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被扣留致使无法继续使用,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但这是建立在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恶意以及被侵权人具有明显损失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被告王某对事故发生及损害无任何过错,实属飞来横祸,其暂扣车辆的行为也是为保护现场、评估损失的必要措施,没有主观恶意,且原告徐某使用名下另一辆汽车代替出行亦无明显损失,故对其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即便如此,大家在生活中遇到交通事故引发的各类纠纷还是应当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否则轻易采取非法扣留他人车辆的行为很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