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索赔,超出合理需求部分不支持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陆英展 王万兴 发布时间:2026-03-16 浏览次数:86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9日,尹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购买了两个疗程的某品牌减肥胶囊,支付货款2300元。收货后,尹某发现产品无生产厂家、日期、许可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经尹某自行送检,该胶囊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刘某通过微信朋友圈、抖音等平台宣传涉案产品,但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在尹某反映问题后,刘某将其微信拉黑。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理由】: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减肥胶囊含有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刘某作为经营者,未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构成“明知”,应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兼顾惩戒功能与合理消费边界。原告尹某在被告刘某已推荐一个疗程的情况下仍购买两个疗程,结合其“兼具个人使用与索赔目的”的陈述,可认定其购买行为超出一般合理消费需求。因此,仅对合理消费部分(一个疗程)适用十倍赔偿。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刘某退还原告尹某货款2300元,并支付赔偿金11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职业打假”或超出合理需求的购买动机,不影响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认定,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应以“合理消费”为限。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在于惩戒经营者“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而非鼓励非理性索赔。若消费者购买数量明显超出个人合理需求,且主观上以索赔为主要目的,则超出的部分不应纳入十倍赔偿的计算基数。这一裁判思路平衡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既落实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最严厉处罚”,也引导了消费者理性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