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罪犯郭爱军不予监外执行一案的公示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扬州 发布时间:2026-02-05 浏览次数:194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不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6)苏1023刑更1号
罪犯郭爱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72031230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何坝镇马寨村189号。罪犯郭爱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月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5)苏10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郭爱军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2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在判决执行期间,因罪犯郭爱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甘肃省西和县司法局以〔2025〕西司矫撤缓建字0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罪犯郭爱军撤销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苏1023刑更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 2025)苏10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郭爱军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郭爱军收监执行原判决刑罚拘役四个月。在交付执行中,甘肃省西和县看守所以罪犯经健康检查,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为由不予收押,郭爱军也提交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建议变更执行。郭爱军也提交暂予监外执行申请。
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罪犯是否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罪犯郭爱军经健康检查,虽相关检查数据结果不在参考数值范围内,但其病状是否确属严重疾病,无省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后所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五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郭爱军不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三日,自本公示发出之日起计算。如有异议,请于公示期限内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交书面意见。联系人高法官,联系电话0514-88875822。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