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玉林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南通 发布时间:2026-02-12 浏览次数:312
江 苏 省 海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5)苏0685刑更16号
罪犯周玉林,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105283539,汉族,初中文化,海安县玉林网布织造厂、海安县鸿润网业制造厂经营人,住海安市宁海南路83号202室。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本院于2025年12月13日作出(2025)苏068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周玉林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生效后,罪犯周玉林以其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肝癌)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立案公示期间,本院收到多名集资参与人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组织公开听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永和、检察官助理江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罪犯周玉林及提出不同意见人员代表杨勤荣、王卫华到庭参加听证。
经查,在本院审理周玉林集资诈骗案期间,海安市看守所向本院通报了周玉林肝癌细胞术后复发的情况,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委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先期对周玉林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和医学条件审核,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1日出具(2025)苏06委医字第00076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周玉林经医学诊断为肝细胞癌术后复发、高血压、糖尿病,临床判断预后差,可行介入治疗和靶向、免疫治疗。根据《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关于规范<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第1款之规定,罪犯所患疾病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列疾病,且达到规定的严重程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海安市司法局对罪犯周玉林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海安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周玉林的犯罪行为涉及人数多、涉案金额大,对社区存在不良影响,社区没有监管帮教条件,且周玉林提供的保证人周鹏(周玉林儿子)反映自己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无法履行相关保证人义务,故认为周玉林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此外,本院向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征求意见函,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回复意见为:周玉林所患疾病及严重程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但公示期间周玉林集资诈骗案众多受害者联名反对对罪犯周玉林暂予监外执行,因此存在一定社会危险性,建议法院综合考虑罪犯周玉林的身体健康状况、看守所羁押条件、社区矫正条件及其人身危险性等,依法做出裁决。
本院认为,罪犯周玉林虽然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但其所犯集资诈骗罪涉及被害人人数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案发后未退赃退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也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如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综上,罪犯周玉林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周玉林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