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芹,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

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苏0506刑初78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刘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同案人员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苏05刑终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21年8月31日生效后,罪犯刘芹以其处于哺乳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经审查,罪犯刘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将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2022年5月15日,罪犯刘芹又以其怀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生产或终止妊娠)之日,罪犯刘芹于2022年12月28日分娩,生育一女,2023年2月1日,罪犯刘芹又以其处于哺乳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2023年12月27日,罪犯刘芹又以其怀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后即委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咨询审核,期间罪犯刘芹又以其自然流产为由向本院撤回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已于2024年1月17日自然流产,本院于同年2月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发函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请收监执行。2024年2月20日,罪犯刘芹再次以其怀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24年4月26日至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生产或终止妊娠)之日,罪犯刘芹于2024年10月11日分娩,生育一女,2024年10月20日,罪犯刘芹又以其处于哺乳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

经查,罪犯刘芹于2024年10月11日生产,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本院于同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对罪犯刘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发函征求意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回函认为罪犯刘芹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依法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刘芹现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刘芹的社区矫正执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其哺乳期至2025年10月1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