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本泓以陈二中的名义购买新街太阳城22幢604室房屋,并以陈二中的名义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贷款80万元。

李本泓(甲方)与陈二中(乙方)签订了1份《房屋产权代持协议书》:李本泓拥有房屋产权一处,位于新街太阳城22幢604室,陈二中同意代替办理购房手续,李本泓委托陈二中代为持有该房屋产权,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二中名下,但该房屋产权实际为李本泓所有,李本泓享有该房屋产权全部产权,陈二中名义代为持有;贷款本息由李本泓负责偿还,并保证不得逾期;该房屋2年后转让时,李本泓应付给陈二中5万元做酬劳,陈二中要积极配合过户。同时,陈二中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案涉房屋也已设立抵押。

代持协议签订后,李本泓仅支付2个月的房贷4万元,之后未付款。陈二中代李本泓还款九期,担保公司遂起诉陈二中,并达成调解,约定陈二中给付担保公司贷款本息105万元。

李本泓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李本泓拥有新街太阳城22幢604室的房屋所有权,陈二中无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陈二中辩称,李本泓长期不支付贷款,应视为代持协议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产权人。故李本泓不享有案涉房屋产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本泓表示放弃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主张陈二中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代持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陈二中名下,但双方约定房屋实际为李本泓所有,陈二中只是代为持有。李本泓依据该代持协议书要求陈二中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陈二中协助李本泓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陈二中申请再审,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本泓的诉讼请求。

二、心得体会   

    这个案子从四个点切入:

一是法律逻辑,即请求权基础。李本泓诉讼请求包含两个请求权基础,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对应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物权说观点和债权说观点。一、二审均采用了债权说。

二是事实逻辑,查清要件实事。二审忽略了合同具有双务性,李本泓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其先后顺序。二审忽略了查明合同要件实事,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二审判决结果导致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且有违诚信、公平的价值取向。

四是裁判的可执行性。二审判决陈二中协助李本泓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无法履行,作出的裁判结果成为“空判”不符合“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