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丛英与李月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作者:韩祥 发布时间:2025-12-24 浏览次数:531
一、基本案情
季丛英(化名)持有1995年7月19日原淮阴市清河区城乡建设局颁发清河建字第043号建筑执照,工程内容拆迁新建主屋二间二层等内容。大约在1994、1995年左右,李月苏(化名)出资3万元、季从英部分出资2.6万元建造楼上、下房屋四间,建好后,季丛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一直由季丛英及其家庭居住使用至2018年。季从英与李月苏之间没有租赁协议、房屋借用协议。2018年案涉房屋面临拆迁时,李月苏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1996年6月1日季丛英将其在山阳七队房屋转让给李月苏外甥薛某,薛某又于2002年将该房卖给李月苏。2006年该房拆后,李月苏获得两套安置房和补偿费3万余元。
2018年11月30日一审诉讼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被测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心理测试。结果:检测到案涉房屋为李月苏一人出资建造;未检测到季丛英持有的案涉房屋建筑执照是李月苏帮忙代办的相关信息(结果仅供参考)。
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李月苏和季丛英共同所有,其所占份额各为50%;季丛英不服,上诉后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季丛英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改判驳回李月苏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大的方面问题:一是证据认定上将测谎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基本思路错误;三是忽视本案的背景事实。
二、心得体会
(一)将测谎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测谎结论,为事后对被测试人进行心理刺激以观察其呼吸、皮肤电阻等反映,以判断其是否说谎。该测试反映的是被测试人在事后做心理测试时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辅助审判人员判断证据,但测谎测试结果本身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即便当事人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测谎结果并不具备基本的证据属性,没有证明力,测谎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范围,因此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将测谎结论:检测到案涉房屋为李月苏一人出资建造;未检测到季丛英持有的案涉房屋建筑执照是李月苏帮忙代办的相关信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属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不动产应以登记、许可建设等书面证明文件作为认定不动产权属的基本证据。案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登记、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建设过程中办理了建筑执照,取得了建设许可,因此建筑执照是判断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根本依据,同时也应结合房屋的客观占有等事实进行判断。
1.季丛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首先,季丛英持有的1995年7月19日原淮阴市清河区城乡建设局颁发清河建字第043号建筑执照,载明房屋建设人为季丛英,该建筑执照既是案涉房屋合法施工的依据,也是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权属的权利来源,且该建筑执照也与其隔壁李某某家的建筑执照样式、时间相同。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情况下,建筑执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作用,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建设人系季丛英。其次,本案房屋建设于1994、1995年左右,建好后即由季丛英一家装潢居住使用至拆迁及诉讼前即2018年左右,表明季丛英一家客观上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在季丛英占有控制之间,季丛英并未与包括李月苏在内的其他人员签订过租赁或者借用协议,也未有其他人员向其主张过权利。李月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季丛英系基于租赁或借用原因控制该房屋,季丛英占有控制使用房屋的事实也与房屋所有权人正常行使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功能相吻合。再次,2016年季丛英向李月苏支付的5万元,季丛英主张是借款,李月苏主张是租金,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用途,因此双方对用途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该款项不属本案理涉事项。
2.本案李月苏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或者建设许可,不足以否定季丛英持有的建筑执照的真实性。李月苏建设行为仅能证实李月苏存在为建造房屋组织人员和支付费用的行为,但此行为不足以证实李月苏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足以否定合法工程建设被许可人季丛英的权属权利。因此,即便李月苏对案涉房屋存在组织建造的行为,也不是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再次,同时李月苏提供自行制作的小挂账,也记录季丛英支付了2.6万余元,如季丛英与房屋无关,其不应进行出资。因此即使李月苏有出资的行为,性质上也属垫资,况且案涉房屋建好后,由季丛英第一时间装修并入住达20余年,李月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主张过所有权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忽视视本案背景事实。李月苏和季丛英是同学,李月苏是一名当地警察。季丛英原在山阳七组的房屋于1996年6月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月苏外甥薛某,2002年8月薛某同样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月苏,这中间明显存在交换,间接证实李月苏代为组织建造房屋的合理性。因此,李月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二审判决依据李月苏的组织建造行为认定李月苏是案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