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丈夫朱某(已故)于1970年结婚,生育两子。1984年案外人陈某与张某产生不正当关系,次年张某到陈某家,长期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1988年张某、陈某被法院判决犯重婚罪。但张某与朱某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朱某死亡。2019年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与原配偶李某(已故)生育两女一子,与张某未生育子女。就陈某的赔偿事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6万元,张某与陈某的三个孩子达成分配协议,张某分得8万元。另一公司另赔偿40万元,张某分得10万元。后张某生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故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所生两子及陈某所生两女一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因张某未与朱某离婚,张某与陈某的三个孩子之间不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或收养关系。但张某1985年即至陈某家,长期与陈某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此时,陈某的三个孩子,长女尚未满十周岁,次女未满七周岁,幼子未满五周岁,均无法独立生活,张某主张对三人进行抚养具有高度盖然性,且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对赔偿款三人亦与张某进行共同分配,表明三人将张某视为家庭成员。故法院判决三人应当与张某所生两子共同对张某承担赡养义务。

法官说法

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与赡养关系,构成了代际伦理与法律责任的基石。这种关系通常由血缘(自然血亲)或法律拟制(收养、继父母子女)所缔结。然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总会催生出标准模式之外的例外——当一方对另一方付出了长期的抚养心血,双方却既不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也不构成收养关系时,付出者能否在垂暮之年向受抚养者主张赡养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义务明确存在于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以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这是一种以明确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法定责任。倘若机械地套用此标准,那么“不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或收养关系但存在抚养事实”的情形,便会被排除在法定赡养义务的范畴之外。法律条文无法穷尽社会生活中所有千差万别的人际互动模式。若使受抚养人在享受了抚养带来的全部利益后,可以合法地逃避相应的反馈责任,不仅损害个案公平,更动摇了民众对法律惩恶扬善的基本期待。

在认定抚养事实时,可从抚养的长期性与持续性、抚养的实质内容、主观意愿与客观表现几点进行考量。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如资金往来凭证、共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信件录音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最终,法院在支持赡养请求时,往往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经济状况、抚养投入的多寡等因素,酌情确定赡养费的数额与方式,这体现了在缺乏明确量化标准下,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允许不构成法定身份关系但存在抚养事实的抚养人主张赡养义务,是法律超越形式逻辑、拥抱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