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从事苗木种植,经人介绍与杨某相识,二人多次通过微信商议购买苗木事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张某按照杨某的指示,多次将杨某订购的苗木送至某小区,双方之间并无送货单等书面凭证。杨某仅支付部分货款,张某向杨某索要剩余货款无果。张某从绿化工程发包人处得知绿化工程的承包方为某园林公司,而杨某是项目经理。张某遂将园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园林公司辩称其未向张某购买苗木,亦未授权杨某向张某购买苗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杨某不具有表见代理所要求的权利外观,张某未能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园林公司的表见代理,张某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判断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综合审查杨某是否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以及张某是否系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

关于杨某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的问题。所谓代理权外观,是指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然而,杨某从未向张某出具过经园林公司授权委托、任命或者盖章确认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杨某在与张某的聊天记录中也从未表明其是园林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在缔约时即知晓杨某的身份,杨某不具有表见代理所要求的权利外观。

关于张某是否系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无过失则指相对人的不知情并非因自身疏忽所致。综合本案证据,张某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首先,从合同订立情况来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内容均由张某与杨某直接商定。在杨某未提供任何身份或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张某为保障交易安全,理应对其是否获得园林公司授权进行审慎核实,但其并未审查杨某与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要求杨某出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存在明显过失。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张某始终与杨某沟通联络,已付货款也非由园林公司支付。综上,无论在合同订立阶段还是履行过程中,张某均未能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