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汉工厂受伤,工伤认定超期后如何维权?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德宝 发布时间:2025-12-10 浏览次数:215
基本案情
程某(年满60周岁)于2021年8月受雇于某钢丸厂,担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某日早晨,程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因机器挤压受伤,随后入院治疗。2022年6月,程某与钢丸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双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后钢丸厂未为程某申请工伤认定。程某遂于2023年4月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法定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钢丸厂辩称,其与程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且双方所签《协议书》已明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协商,故应按照工伤标准处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应系劳务关系。程某进入钢丸厂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行政机关对于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已无法启动。《协议书》的约定不排除民事索赔权。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于能否认定为工伤尚未确定,客观上程某已无法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进而确定工伤待遇,且《协议》不能剥夺程某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照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最终,法院依据程某主张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劳动者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依法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应以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依然有权主张自身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