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服务中 “同厂同品质”≠“品牌产品”,欺诈认定需满足三要件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娟 发布时间:2025-12-01 浏览次数:142
基本案情
2023 年 3 月,胡某经介绍与如皋市某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 “厨具经营部”)经营者王某洽谈门柜整体定制。王某初期推送 “AA橱柜” 品牌公众号,称其为高端私人定制,可带至厂家查看。
后续沟通中,王某多次发送订单,均未明确标注 “AA橱柜” 品牌标识,仅部分备注 “AA橱柜原木红樱桃”,并发送带 “CC家具” 字样的价格表,称其为 “AA橱柜厂家指导价”,并告知胡某其定制的是该厂家生产的红樱桃原木系列产品,同时再次邀请胡某到厂里参观。
双方确认总价款 7 万元,胡某支付 6 万元,厨具经营部委托南通CC工艺家具有限公司(“AA橱柜” 代工厂家)生产并完成部分安装。2023 年 11 月,胡某以产品非 “AA橱柜” 品牌、材质不符为由,主张厨具经营部构成欺诈,诉请退还 6 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经查,厨具经营部未获 “AA橱柜” 品牌授权,仅与CC公司存在零星合作。
争议焦点
1、双方约定的定制标的物,是 “AA橱柜” 品牌产品,还是家具公司生产的、具有 “AA橱柜” 品牌品质的非贴牌产品?
2、厨具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规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厨具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故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多份订单均未明确载明 “AA橱柜” 品牌标识,仅在材质备注中提及 “AA橱柜原木红樱桃”,该表述应理解为对产品材质标准的约定,而非对品牌的明确约定。结合AA橱柜公众号显示的 “品牌地址” 即为家具公司,以及王某发送的 “CC家具” 价格表、多次邀请胡某参观工厂等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在洽谈过程中已就 “产品由家具公司生产、具备AA橱柜品牌同等品质” 达成合意。
从合同履行来看,胡某在首批产品安装完毕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后续沟通中明确表示 “只要是和我家厨房的质量一致就行”“我只认你,只要你帮我把关好了就行”,反映出其核心需求是追求产品品质而非品牌标识。
从欺诈构成要件来看,厨具经营部在交易全程未故意隐瞒产品生产厂家信息,反而主动披露家具公司与AA橱柜品牌的关联关系、发送厂家价格表并邀请实地核实,主观上无欺诈故意;胡某在知晓相关信息后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其对标的物的认知未陷入错误,厨具经营部亦无虚构事实、误导消费的行为,不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法官说法
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中常见的 “品牌宣传与品质约定” 争议案件,核心在于厘清 “品牌产品” 与 “品牌品质产品” 的区别,以及营销宣传与消费欺诈的界限,对类似定制服务纠纷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一)准确界定双方真实合同目的
定制服务具有个性化、非标准化特点,合同标的往往兼具 “产品材质”“工艺标准”“设计安装” 等多重属性。判断定制标的物是否为特定品牌,不能仅凭初期营销宣传中的品牌提及,而应结合订单约定、价格构成、沟通记录等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虽以 “AA橱柜” 品牌进行初期推介,但在关键的订单确认、价格告知环节,已明确披露产品由家具公司生产,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多次表态更注重产品质量而非品牌标识,能够认定双方真实合同目的是 “定制具备AA橱柜品牌品质的工厂货”,而非 “AA橱柜” 品牌专属产品。
(二)严格把握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
消费欺诈的成立需同时满足 “主观故意”“欺诈行为”“因果关系” 三个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虚构虚假事实的意图;二是实施了误导消费者的具体行为;三是消费者因该行为陷入错误认知并作出消费决策。本案中,被告主动披露产品生产厂家信息、提供厂家价格表、邀请实地考察,已尽到合理信息披露义务,无欺诈故意;原告在知晓产品来源后仍持续履行合同,其消费决策并非因被告误导产生,故不构成消费欺诈。
(三)规范定制服务领域的交易行为指引
对经营者而言,采用品牌进行营销宣传时,应明确区分 “品牌产品” 与 “同厂同品质产品”,在订单中清晰标注产品品牌、生产厂家、材质标准等关键信息,避免模糊表述引发误解;交易过程中应留存沟通记录、产品说明等证据,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消费者而言,定制产品时应明确自身核心需求,若追求特定品牌,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品牌标识、授权证明要求等条款;签订订单前仔细核对合同内容,对模糊表述及时提出异议并书面确认;履行过程中注意留存沟通记录、产品验收凭证等,便于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定制服务中,经营者的品牌宣传不等于对 “品牌产品” 的承诺,消费者的品质追求也不能反向推定双方约定了特定品牌。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应穿透表面的品牌宣传表述,探究双方真实合同目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消费欺诈,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避免过度扩大经营者责任,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