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销售提成该不该发?
作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程玲玲 卞笑笑 发布时间:2025-11-27 浏览次数:109
法院:提成奖励方案构成劳动报酬约定,劳动者达标即应兑现
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出业绩,与员工约定销售提成,员工离职后能否“一笔勾销”?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劳动者如满足约定提成条件,即使离职,仍有权主张在职期间基于劳动成果所应得的报酬。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张帆(化名)入职连云港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2023年1月,公司发布《2023年销售考核方案》,设定销售团队2023年销售目标为2000万元。方案规定,团队完成100%及以上目标的,可获团队销售额1%作为提成奖金。张帆于2023年12月2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帆举证证明其团队销售额达2700万余元,个人销售业绩为319万余元,已达到年度目标奖条件。公司认为,该团队目标兑现奖并非固定报酬,发放需经总经理批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张帆在考核期间提前离职,已不属于团队考核范围,故拒绝支付提成。张帆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应向张帆支付提成3.19万余元。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该笔提成。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而设立的销售提成,在员工离职后,是否因其离职而免除支付义务?连云港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出台的《2023年销售考核方案》所设提成,旨在鼓励员工创造性劳动,属于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其他奖金”。该提成机制既体现了企业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员工的激励,也构成了公司与销售团队人员之间关于奖励获取的约定。故公司无权单方面决定不执行方案中载明的团队目标兑现奖。张帆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劳动,为公司创造了超额收益,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离职前付出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设置的内部审批流程属于管理权行使方式,但不能成为阻碍劳动者实现实体权利的理由。本案中,在张帆业绩达标且团队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启动或完成审批,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合法抗辩。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判决支持张帆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在合同到期或主动辞职后,与企业在“年终奖”是否发放及发放比例上存在分歧。需要注意的是,“年终奖”类型多样、性质不一,有的属于超额劳动报酬,有的属于公司福利待遇等。本案中,公司与张帆约定的销售提成奖励以年度为考核周期,性质上属于超额劳动报酬,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中“其他奖金”的范畴。法院结合年终奖的性质、双方约定以及劳动者工作绩效完成情况作出裁判,具有较好的示范参考价值。
为预防此类纠纷,法官提醒,对企业而言,应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界定“年终奖”的性质是福利待遇还是劳动报酬,并清晰规定其发放范围、标准、条件及具体方式。对劳动者而言,在主张提成、奖金等浮动薪酬或福利待遇时,尤其是当此类报酬以“年终奖”形式发放的,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核与分配方案、销售数据、相关沟通记录等。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可依法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