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有时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在此种情形下,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老年借款人的典当合同纠纷案件,清晰界定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充分彰显了对老年人金融权益的司法保护。

2020年8月,年过六旬的老戴、老周夫妇俩与某典当公司及保证人易某、邱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名下房产抵押借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款项虽转入老戴账户,但随后老戴便将绝大部分资金转给易某,用于其生意周转。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等后续费用,也一直由易某、邱某偿还。

后因未按时还款,某典当公司将老戴夫妇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80万元当金并赔偿高额违约金。老戴于案件审理期间去世,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其子小戴为共同被告,典当公司主张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老周和小戴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老戴夫妇系在易某“赚钱后给好处、分利润”的话语诱导下,才同意抵押房产并将款项转给易某,易某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典当公司对此知情,因此应由易某承担还款义务。

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小戴申请,依法追加易某、邱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老戴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实际由易某获取并使用,并由易某及其关联方偿还利息及其他费用,老戴夫妇未曾还款;典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早期也并未向老戴夫妇催款,典当到期后便直接与易某联系续当事宜。此外,作为专业机构,典当公司在老戴已提供房产抵押的情况下,明知易某无清偿能力却仍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规。再结合老戴夫妇并无用款需求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易某是实际借款人,老戴夫妇系受易某委托,作为名义借款人出面进行抵押借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区分,核心在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存在“隐名代理”。本案中,综合前述事实,典当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知晓易某是实际借款人,故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典当公司和易某,还款义务人应为易某。因此,对于典当公司要求老戴夫妇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法院指出,抵押担保关系本身有效,典当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主张权利。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警惕“借名贷款”风险,守护老年人金融安全

日常生活中,部分老年人因其名下拥有房产等资产,易被诱导成为“名义借款人”。一旦实际用款人失联或无力偿还,老年人可能面临资产被处置的风险。本案中,法院全面审查合同签订背景、资金流向、履约沟通记录等多方面证据,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免除老年人直接还款责任,体现了在金融纠纷中注重实质审查、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也对企图利用老年人转嫁风险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法官提醒:老年人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参与借贷、抵押等金融活动时,务必仔细了解合同内容,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切勿在未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轻易签字,特别要警惕他人代签或诱导签字的情形,同时注意保留相关沟通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家庭成员亦应多加关心提醒,共同守护好老年人的“钱袋子”,让老人安享幸福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