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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周君 发布时间:2025-11-24 浏览次数:574
基本案情:2013年至2020年,吴某租用仪征某村组土地建设废品回收货场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将租用的22.85亩土地硬化,用于堆放建筑材料或出租给他人用于堆放建筑材料。2020年10月26日,仪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吴某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擅自占用案涉土地的违法行为。经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吴某擅自占用建设废品回收货场的占地面积为15232平方米(22.85亩),其中耕地14067平方米(21.1亩),上述21.1亩耕地失去耕种条件,达到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
案发后,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中,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2022年9月20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吴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涉案土地复垦工作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已履行)。
裁判结果: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且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毁坏的农用地进行复垦并通过验收、公开道歉,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占用耕地时间长达7年,能否对其适用缓刑。一种观点认为占用耕地时间长,不宜判处缓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综合考量占用耕地时间长短、占用农用地的性质、占用农用地的数量、对农用地的破坏程度及修复情况等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后,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本案判决时最终采用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农用地犯罪适用缓刑的意义
刑法第72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可见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其特点是,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的可能性。涉农用地犯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一种,是当前乱占永久基本农田、耕地等问题凸显下,运用刑法保护、治理农用地,惩治和防范犯罪的重要方式,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我国缓刑制度设立初衷及涉农用地犯罪案件特点,对涉农用地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积极意义可归纳如下:一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二能突出环境法益的独特地位,鼓励涉农用地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及时、主动修复受损环境法益;三对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在触犯刑律后有较好的、明显有别于监禁刑的改造环境,促使其尽快改过自新;四是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对涉农用地轻微犯罪采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措施,能够有足够的刑法资源防止、应对重大刑事犯罪;五是可以依靠家庭、单位、社区和社会的力量共同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涉农用地犯罪行为人进行监督、改造,利用正面效应,更有利于行为人尽快复归社会。
二、涉农用地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可知,一般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五:一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情节较轻;三是有悔罪表现;四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审判中,在评价被告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时,除考量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初犯、主从犯、自首、坦白、退赃等常见量刑情节,还需结合涉农用地犯罪案件特点,考量个案中影响量刑的特殊事实和依据,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及惩治与预防功能,体现刑法对生态环境的特别保护。
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此类案件的犯罪情节包括了占用耕地时间的长短、占用农用地的性质、占用农用地的数量、对农用地的破坏程度、对土地修复的情况几个方面。综合来看,涉农用地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初犯;3.从归案情况、退赃情况看确有悔罪表现;4.从占用耕地时间、占用农用地性质、占用农用地数量、对农用地破坏程度等方面看,犯罪情节较轻;5.积极修复被占用的农用地。
三、土地生态修复的考量因素
生态修复对于环境类案件具有独特价值,在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深入的当下,生态修复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载体,在量刑考量时应予考虑,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有机结合。涉农用地类案件在考量土地生态修复情况时,还需注意以下因素:
1.土地生态修复不以提起公益诉讼为必要条件。首先,司法解释明确,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追求的审判目标是要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较多,因检察机关诉权处于殿后顺位,且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需完成公告等前置程序,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往往滞后于刑事诉讼。其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适用。土地资源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将占用农用地的修复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但同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参照该规定,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实施土地生态修复,恢复了土地原有状态和功能的,将该情况探索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并在量刑时评价,具有合法性,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即,不宜苛求涉农用地犯罪行为人只在公益诉讼程序中进行土地生态修复,当刑事审判先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涉农用地犯罪行为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已自愿进行有效土地生态修复,应当作为刑事审判量刑情节考量。
2.达成和解协议不代表达到生态修复标准。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该规定明确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为:第一,公告;第二,法院审查并出具调解书;第三,不准撤诉;第四,应当公开;第五,强制执行。民事公益诉讼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公告,且法院审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农用地犯罪行为人亦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才代表达到生态修复标准。
3.完成土地生态修复行为的考量标准
完成土地生态修复行为的考量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涉农用地犯罪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土地生态修复行为或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
第二,因生态环境的专业性、复杂性,若直接实施土地生态修复行为,需有关专家介入其中对土地修复效果进行鉴定;若缴纳生态修复费用,需有关专家鉴定具体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对耕地实施硬化,但并非占用的永久基本农田;占地面积为21.1亩,有别于占地面积几百上千亩的情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悔罪态度良好;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积极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对被占用的农用地进行复垦修复,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直接、有效地修复了受损法益,可以认定其完成了土地生态修复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法院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基础上,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