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误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内的款项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陈康 发布时间:2025-11-21 浏览次数:747
一、案情简介
许某、沙某甲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债权债务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沙某甲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某甲,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沙某甲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在沙某甲被冻结银行账户后,案外人朱某本想将一笔四万元资金转给另一案外人沙某乙,不料手机转账页面沙某乙和沙某甲两人信息紧靠在一起,朱某将四万元资金误打入沙某甲已经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后案外人朱某发现打错账户之后想拿回该笔资金。案外人朱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误转入沙某甲账户内的四万元的执行并将该款返还朱某。
二、主要观点
观点一:应当驳回朱某的执行异议。该款项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自朱某将该款项转入沙某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之始,该款项便属于沙某甲所有。法院发现该冻结账户存在资金,有权进行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
观点二、应当支持朱某的执行异议。一般来说,货币基于其流通功能确实是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否则将影响货币的流通功能。但是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却不应这样一概而论,即便是“占有即所有”原则,在一些情况下也是不适用的:例如,双方约定对特定化的款项的占有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设立质权的方式对该笔款项进行转移占有。本案例中的该笔款项即便发生了转移占有的事实,但是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特定化,朱某与沙某甲之间并无发生交付该笔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笔款项不能简单的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而是属于例外情形,法院应当支持朱某的执行异议。
基于本案例来说,笔者还是同意第一种观点。该款项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法院应当驳回朱某的执行异议。第一,即便是“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情况中的质权成立,也应当是双方明确约定等措施才能形成该种效果。私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法无禁止即自由”,本案例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形,故该款项仍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第二,朱某在对该笔款项进行转账行为时,是出于转移到相关银行账户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确实是转移到其行为所输入的账户。朱某自身行为导致的银行账户错误,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法院在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该账户属于沙某甲已进行了严格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发现账户中存在款项后,对该款项立即进行执行,是在进行正当的强制执行。第三,该款项并无特定化特征。自朱某将该笔款项转入沙某甲账户后,该笔款项并无任何特征显示专属于朱某所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核不出该笔款项转属于朱某所有的特定化,即便朱某能提供其转账记录,但并不能因此说明该笔款项具备“特定化”特征,因为转账凭证仅仅能证明朱某作出了该转账行为,并无朱某与沙某甲之间例外约定情形将该笔款项特定化。其误转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法院在冻结该银行账户后,便对该账户中的款项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及义务。故该笔款项毫无疑问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法院应当驳回朱某的执行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冻结的账户为沙某甲开立和使用,故该账户内的存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沙某甲所有。故法院对沙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应当为人们失误之行为买单。每个人都应当对自身的权益以谨慎的态度进行保护。那么,法院在驳回朱某的执行异议之后,朱某对该笔款项的权利又当如何保障呢?其实,朱某可以通过向沙某甲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若该笔款项确实与沙某甲无任何关系,沙某甲是有损于朱某的权利而取得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的,那么朱某通过向沙某甲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方式可以将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