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从其居住的12层住宅内向楼下抛掷陶瓷碗盘、铁锅、抱枕等物品,致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楼下的轿车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9386元。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全额赔偿并获谅解。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醉酒高空抛物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高空抛物罪?

【法律分析】

  1.客体要件差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保护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高空抛物罪(刑法第291条之二)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及特定个体的财产、人身权益。本案中,李某某的抛物行为虽造成特定车辆损坏,但未对楼下行人通道、公共区域造成持续威胁,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故不满足公共安全客体要件。

  2.客观行为危险性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即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和不可控性。本案中,李某某抛掷物品的种类(生活用品)、抛物时间(非人流高峰时段)、抛物区域(特定车辆上方)均显示,其行为危险性局限于特定对象,未呈现“辐射性”“扩散性”危害特征,不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实质威胁。

  3.“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造成9386元财产损失,结合其多次抛物、酒后失控等情节,已符合“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同时,其自首、赔偿、谅解等从宽情节,亦符合高空抛物罪“轻刑化”的立法初衷。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虽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危险程度、侵害范围有限,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险相当性”标准,故最终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本案的裁判逻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避免了重罪轻判,又防止了轻罪重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填补了“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空白,构建了“一般违法行为—高空抛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梯度惩治体系。本案的判决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明确提示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应严格把握“公共安全”的实质内涵,避免罪名适用的泛化倾向,同时强化公民“头顶安全”的法治意识。

高空抛物行为的罪数认定需综合考量抛物场所、物品属性、时间环境、损害后果等多维因素。司法机关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防止危险认定扩大化导致重罪滥用,又避免轻纵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高空抛物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公民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