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定损和施救费用
作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杨洁 庞凡丁 发布时间:2025-09-12 浏览次数:1333
法院:为避免损失扩大或者查明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
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的定损费用、事故救援产生的施救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往往是保险理赔纠纷的焦点问题。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明确了此类费用的赔偿规则,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回顾
2023年8月,张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鹿某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道路交叉口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前,鹿某与陈某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已将案涉车辆的商业险保险权益及车辆保险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陈某。
陈某就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遂诉至徐州泉山法院。庭审中,陈某提交了一份事故车报价单(显示车损相关费用合计31万余元)、徐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施救费6000元),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1.6万余元。陈某还向法院申请了鉴定,请求评估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全损后的残值,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损失严重已无维修价值,应推定全损,需扣除2000元免赔额及车辆残值后赔付;同时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纳入车损险赔偿范围。经专业机构评估,案涉车辆总损失价值近承保金额,推定全损,评估价值310780元,残值价值2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鹿某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陈某,陈某有权主张保险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车辆评估结果,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车辆残值23000元,赔付车辆损失28.5万余元(310780元-2000元-23000元)。
对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虽属于车辆受损而产生的损失的一部分,必要合理的支出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陈某仅提供了发票及《情况说明》,未提交转账凭证,且《情况说明》载明施救费系2023年底与汽车服务公司就年度费用结算,无法证明该6000元施救费的实际支出及具体对应本案事故,故对陈某主张的600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陈某保险金28.5万余元并将陈某预交的鉴定费给付陈某。
保险公司后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双方息诉服判。
法官说法
无论是定损产生的鉴定费,还是事故救援产生的施救费,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首要判断标准为是否符合“必要、合理”原则。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明确,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鉴定费、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施救费,均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范畴,并非保险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实践中,“必要”主要指费用支出与事故损失存在直接关联,是处理事故、确定损失不可或缺的环节,比如车辆损失程度存疑时,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就是查明损失的必要手段;“合理”则要求费用标准符合市场常规、支出方式符合实际需求,例如施救应遵循“就近原则”,选择距离事故现场较近的救援机构,避免舍近求远增加不必要成本,维修也应坚持“适度原则”,能修复的优先修复,避免过度维修导致费用虚高。
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定损费、施救费,需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理性,这是法院支持诉求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陈某正是因未提供施救费转账凭证,且《情况说明》仅体现年度结算,无法证明费用与本案事故的直接对应关系,导致施救费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还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第一时间报案,就施救方式(如拖移路线、救援机构选择)、维修地点、是否需要委托鉴定等事宜,尽量与保险公司达成书面一致意见,避免因擅自处理引发后续理赔争议。
总之,定损费与施救费的保险赔偿并非“一概全赔”或“一概不赔”,而是需结合“必要合理”原则与举证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只有明确法律规则、规范操作流程、完善证据留存,才能在理赔或诉讼中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