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身贴满货拉拉标识 保险公司被判照常赔偿
作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杨 杨智慧 发布时间:2025-08-13 浏览次数:1527
车主用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在货拉拉接单拉货,出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用途、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商业险。但法院最终却判决保险公司不能免赔,这是为什么?
2023年3月14日上午,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某路段,冯某驾驶其所有的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这场不幸的事故直接导致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死者家属发现,冯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高达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正当家属以为赔偿有着落时,保险公司却提出:冯某长期使用这辆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在货拉拉平台接单从事货物运输营利活动,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险条款,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
法庭上,保险公司坚称其有权拒赔商业险,因冯某将家庭自用车用于有偿货运,显著增加了事故风险,且冯某从未履行通知义务。此前两次小额理赔因金额小由系统自动核赔,未人工审核车辆照片,故不能推定其“明知”车辆营运。
冯某及死者家属则认为,事故车辆长期、显著地张贴货拉拉营运标识,且保险公司在前两次事故理赔中已获取了带有这些标识的车辆现场照片,保险公司对此理应知晓,这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次投保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前已知或应知真实用途。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合冯某长期营运、车身显著标识以及保险公司在前两次理赔中已获取带有货拉拉标识的车辆照片等事实,认定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某将案涉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活动。而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询问、重新评估风险或调整保费、解除合同的义务,反而继续按非营运承保并收取保费,甚至在之前事故中进行了商业险赔付。事故发生后,再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有违保险活动的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家属共计66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应知而弃权”不能免赔
“沉默”或“惯性操作”可能意味着权利的丧失。当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或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如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后,若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要求增加保费,并继续收取保费或进行赔付,则可能构成“弃权”。根据《保险法》规定,此后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或拒赔。因此,保险公司不仅要在投保时询问,更要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特别是在理赔等接触保险标的的关键环节,保持对风险状况变化的敏感度,积极履行追踪和重新评估的义务。
对车主而言,虽然本案车主“幸运”获赔,但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进行营运仍是高风险行为。车主务必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在保险公司尽到充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仍可能面临被拒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