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无过错方可否追索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施玮雅 发布时间:2025-08-12 浏览次数:693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9日,刘某与郭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刘某起诉离婚,要求郭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处理。2019年7月3日,双方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6月23日,案外人杨某与郭某因名誉权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并作出调解书。后因刘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停止对杨某、郭某的名誉权、荣誉权侵害,2022年8月26日,杨某、郭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刘某不服上诉,二审期间,郭某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新生儿姓名郭某某,出生时间2019年8月13日,母亲姓名杨某,父亲姓名郭某,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与他人育有一女的事实。刘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郭某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人民币5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害赔偿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及与婚外异性同居”,有XX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在卷,可以认定。被告辩称此前在XX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包含对原告的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取得新证据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育有一女,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3万元。
裁判要旨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育有一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中“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